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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鄂州市三禾林业有限公司、湖北浩伦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鄂州市三禾林业有限公司,湖北浩伦置业有限公司,徐仙根,闫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7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俊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化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修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三禾林业有限公司,居住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A2号楼1-3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徐仙根,经理。被告湖北浩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太和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徐仙法,经理。被告徐仙根。被告闫巧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下称建行鄂州分行)诉被告鄂州市三禾林业有限公司(下称鄂州三禾公司)、湖北浩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浩伦公司)、徐仙根、闫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化松、罗修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湖北浩伦公司,徐仙根、闫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鄂州分行诉称:被告鄂州三禾公司与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23日签订了为期一年,年利率为7.2%的739万元、211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在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湖北浩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徐仙根、闫巧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列金额贷款。到期后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禾林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5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贷款利息605,006.98元,本息合计10,105,006.98元(以上为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后期利息;2、原告鄂州建行对被告三禾林业和浩伦置业名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禾林业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被告徐仙根、闫巧玲在最高限额1018.4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湖北浩伦公司、徐仙根、闫巧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为证实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鄂州三禾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仙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浩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仙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仙根、闫巧玲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适格。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LD(2014)073、合同编号LD(2014)071】、贷款转存凭证两份-拟证实被告鄂州三禾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的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合同编号ZGEDY(2014)047、ZGEDY(2014)048、ZGEDY(2014)046、ZGEDY(2014)049-拟证实被告湖北浩伦公司、鄂州三禾公司各以其自有房产【太和新城路步行街A2号楼1-3层1号房至15号房(房产证号:11××64/11××77,其中14号房至15号房共证号110838677)】、【太和新城路步行街C6、C7栋1-2层1号房至3号房、7号房至27号房(房产证号:12××96,120809500至120809520);太和新城路步行街C4C5栋1-2层30号房(房产证号:12××50);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AB楼:1层5号及2层1号房(房产证号:14××23)、2层2号房(房产证号:14××24)、1层13号房(房产证号:14××36)】、【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综合楼1-3层4号房(房产证号:14××89)】、【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综合楼1层2号房(房产证号:S2××35)】等房屋及其所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鄂州三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合计人民币102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四、抵押清单、房屋登记证明四十四份【鄂房他证鄂字第T20140015**号至鄂房他证鄂字第T20140016**号42份、鄂房他证鄂字第T20140021**号、鄂房他证鄂字第T20140021**号】、收押在原告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十六份-拟证实被告湖北浩伦公司、鄂州三禾公司各以其自有房产【太和新城路步行街A2号楼1-3层1号房至15号房(房产证号:11××64/11××77,其中14号房与15号房共证号110838677)】、【太和新城路步行街C6、C7栋1-2层1号房至3号房、7号房至27号房(房产证号:12××96,120809500至120809520);太和新城路步行街C4C5栋1-2层30号房(房产证号:12××50);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AB楼:1层5号及2层1号房(房产证号:14××23)、2层2号房(房产证号:14××24)、1层13号房(房产证号:14××36)】、【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综合楼1-3层4号房(房产证号:14××89)】、【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综合楼1层2号房(房产证号:S2××35)】等房屋及其所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已依法登记、依法成立的事实。五、《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GBZ(2014)090]-拟证实被告徐仙根、闫巧玲在最高限额1018.4万元内对被告鄂州三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贷款明细账-拟证实被告鄂州三禾公司贷款到账、还息记录、违约事实。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湖北浩伦公司、徐仙根、闫巧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湖北浩伦公司、徐仙根、闫巧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证据均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23日,与被告鄂州三禾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年利率7.2%的739万元、211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时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湖北浩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鄂州三禾公司和、湖北浩伦公司各以其自有财产【太和新城路步行街A2号楼1-3层1号房至15号房(房产证号:11××64、11××77,其中14号房至15号房共证号110838677)】、【太和新城路步行街C6、C7栋1-2层1号房至3号房、7号房至27号房(房产证号:12××96,120809500至120809520);太和新城路步行街C4C5栋1-2层30号房(房产证号:12××50);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AB楼:1层5号及2层1号房(房产证号:14××23)、2层2号房(房产证号:14××24)、1层13号房(房产证号:14××36)】、【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综合楼1-3层4号房(房产证号:14××89)】、【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综合楼1层2号房(房产证号:S2××35)】等房屋及其所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鄂州三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限额合计人民币1020万元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仙根、闫巧玲与原告签订了1018.4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24日向被告鄂州三禾公司发放贷款739万元、211万元。到期后,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未予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与被告鄂州三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徐仙根、闫巧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湖北浩伦公司、鄂州三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徐仙根、闫巧玲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据此被告徐仙根、闫巧玲应对被告鄂州三禾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湖北浩伦公司将各自所有的位于【太和新城路步行街A2号楼1-3层1号房至15号房(房产证号:11××64、11××77,其中14号房至15号房共证号110838677)】、【太和新城路步行街C6、C7栋1-2层1号房至3号房、7号房至27号房(房产证号:12××96,120809500至120809520);太和新城路步行街C4C5栋1-2层30号房(房产证号:12××50);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AB楼:1层5号及2层1号房(房产证号:14××23)、2层2号房(房产证号:14××24)、1层13号房(房产证号:14××36)】、【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综合楼1-3层4号房(房产证号:14××89)】、【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综合楼1层2号房(房产证号:S2××35)】等房屋及其所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鄂10**万元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建行鄂州分行享有对以上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湖北浩伦公司、徐仙根、闫巧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三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建行鄂州分行借款本金950万元、贷款利息605006.98元,本息合计10105006.98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后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二、原告建行鄂州分行对被告鄂州三禾公司和湖北浩伦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太和新城路步行街A2号楼1-3层1号房至15号房(房产证号:11××64、11××77,其中14号房与15号房共证号110838677)】、【太和新城路步行街C6、C7栋1-2层1号房至3号房、7号房至27号房(房产证号:12××96,120809500至120809520);太和新城路步行街C4C5栋1-2层30号房(房产证号:12××50);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AB楼:1层5号及2层1号房(房产证号:14××23)、2层2号房(房产证号:14××24)、1层13号房(房产证号:14××36)】、【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综合楼1-3层4号房(房产证号:14××89)】、【梁子湖区太和镇新城路步行街综合楼1层2号房(房产证号:S2××35)】等房屋及其所在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仙根、闫巧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12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州三禾公司、湖北浩伦公司、徐仙根、闫巧玲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四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皮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