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施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200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9月23日因容留卖淫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6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月30日因吸毒严重成瘾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底某日下午,被告人施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昆仑家具城东门口的嘉陵江路路边,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4克与张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查获被告人施某吸毒时,现场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87克。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悦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狼山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施某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施某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陆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