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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伟诉被告马建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伟,马建彪,南庆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530号原告王忠伟,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建彪,男,汉族,199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南庆方,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南慧铭,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伟与被告马建彪、南庆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忠伟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伟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马建彪、南庆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南慧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伟诉称: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马建彪驾驶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在106国道清丰县城关镇坑里家村处,沿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同车道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忠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忠伟及摩托车乘坐人姚军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建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忠伟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080.38元。被告马建彪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南庆方所有,马建彪系南庆方的雇员,马建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请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忠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249.88元。被告马建彪、南庆方共同辩称,被告马建彪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南庆方所有,马建彪系南庆方的雇员。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庆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9.6元,该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保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马建彪驾驶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在106国道清丰县城关镇坑里家村处,沿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同车道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忠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忠伟及摩托车乘坐人姚军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1105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忠伟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080.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庆方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9.6元。被告马建彪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南庆方系肇事车辆车主,二人系雇佣关系。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马建彪持有的驾驶证、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姚军锋已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王忠伟同意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限额优先赔偿给姚军锋,无需为王忠伟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豫J2A2**“欧玲”牌轻型箱式货车的行驶证、马建彪的驾驶证、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2016)豫0922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忠伟造成的损失,由车主南庆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彪作为南庆方的雇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发现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马建彪不承担责任。因马建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忠伟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忠伟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原告王忠伟请求的医疗费1080.38元及被告南庆方支付的医疗费579.6元。因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王忠伟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5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王忠伟请求的营养费10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5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据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并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王忠伟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1809.98元,因原告王忠伟自愿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足额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姚军锋,且姚军锋的医疗费用已超过该项限额,故原告王忠伟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266.99元(1809.98元X70%);二、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原告王忠伟请求的误工费396.95元。原告是按照每天79.39元,共误工计5天予以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王忠伟请求的护理费422.55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84.56元,共5天予以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王忠伟请求的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王忠伟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以及相关交通便利条件,酌定交通费为9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王忠伟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909.5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关于被告南庆方支付的医疗费579.6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南庆方。综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忠伟各项损失共计1596.89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南庆方医疗费579.6元。关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忠伟各项损失共计1596.89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南庆方医疗费579.6元。三、驳回原告王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建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