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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严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郑某某,严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866号原告吕某某,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蓝鼎增,紫金县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严妙玲,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严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鼎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严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因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吕某某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借款5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郑某某写下二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郑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某某、严妙玲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严妙玲对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严妙玲清偿原告吕某某借款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吕某某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是夫妻关系和离婚时约定。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郑某某的个人经营财产。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严妙玲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至2008年间一起共事过,而且还算亲戚关系。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通知被告签字,也未通知被告,且未注明用途,是郑某某个人借款。据被告所知,借款利息5至6分,且原告丈夫贺妙生也不知情。被告与郑某某因感情不和已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严妙玲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郑某某再次向原告吕某某借款5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郑某某写下借条两张给原告吕某某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一直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严妙玲于2006年9月13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13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双方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个人独资企业为紫金县民安交通拯救队,投资额100万元;紫金县城文记停车场,投资额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严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严妙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和债权债务的陈述与郑某某的个体户登记资料的登记不符,被告郑某某登记的独资企业仍未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严妙玲未提交证据证实郑某某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当与被告郑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严妙玲的辩称借款利息每月5至6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严妙玲清偿原告吕某某借款80000元,限被告郑某某、严妙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吕某某收领(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账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某某、严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练景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