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林、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韩林,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858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路91号。法定代表人唐国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桂荣,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韩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林。委托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连云港大道。法定代表人韩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鹏,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集团公司)、韩林、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鸿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桂荣,被告海洋集团公司和韩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奎,被告海洋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鹏、李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海洋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12月25日和2014年1月26日先后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合同号分别为13SYTG101、13SYTG1011和14SYTG1001,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海洋集团公司向原告购买邻二苯、乙二醇、双酚等化工产品,并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应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管辖地等;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应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海洋集团公司均出具了收货证明并对三份合同各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货款余额17147235.94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海洋集团公司要求还款,被告韩林作为海洋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诺加入上述三份合同的债务履行,并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本金、违约金和律师费等。2014年8月6日,被告海洋股份公司与原告、被告海洋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也承诺加入上述三份合同的债务履行,并确认了三方的通讯联系地址。在该《三方协议》中被告海洋集团公司同时承诺以其自有的丙稀球罐及其配套设备等设定抵押担保,以担保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债务及之后可能增加的债务履行,但之后原、被告之间未有新增债务,现全部债务余额仍限于涉案的三份销售合同。《三方协议》签订后,三方据此约定也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8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有约束力,各被告应依法偿付货款余额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经原告催告后,各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鉴于各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月息0.8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为3299932元;同时原告并不放弃本案诉请之外的逾期付款利息,将另案主张。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海洋集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余额17147235.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0.8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暂算至2016年2月26日为3299932元);2、被告韩林、海洋股份公司对被告海洋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债务加入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海洋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海洋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实为代垫资金型融资合同,这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应属无效,充其量只需返还本金;2、双方的实际债务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误差较大,被告海洋集团公司正在审计中,现不清楚具体数字;3、被告海洋集团公司不清楚《三方协议》的来源,该协议系伪造,且即便是真实的,该协议所涉担保事宜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作出而无效,而且,该协议从内容看系海洋集团公司为海洋股份公司进行担保,债务主体和担保主体混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林辩称:1、韩林加入案涉债务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韩林仅是以海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案涉协议,原告明知韩林本人没有能力和资本作为债务人加入,因此韩林的债务加入没有效力;2、原告诉称债务加入人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债务加入应该是在债务人穷尽履行方式仍履行不了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才需履行,债务加入人充其量只能相当于一般保证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林的诉请。被告海洋股份公司辩称:1、海洋股份公司对于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一无所知,该协议并非海洋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被告韩林滥用职权的行为;2、债务加入的责任比公司对外担保责任更大,更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进行表决,而海洋股份公司的股东并未表决通过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洋股份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鸿公司与被告海洋集团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2013年11月8日,汇鸿公司(卖方)与海洋集团公司(买方)签订13SYTG1010号《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邻二甲苯400吨,单价10458元,总价4183200元;交货地点为张家港,买方自提;买方须在2013年11月15日前向卖方支付250000元定金,并在交货前支付666000元货款,卖方在交货当月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余款买方须于2014年2月13日前付清;如买方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等等。后海洋集团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12日、11月19日向汇鸿公司转账汇款520000元、669823.69元,合计付款1189823.69元,尚欠货款2993376.31元。同年11月19日,海洋集团公司向汇鸿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已收到合同号13SYTG1010项下全部货物及全套货权单据。同年11月22日,汇鸿公司向海洋集团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418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25日,汇鸿公司(卖方)与海洋集团公司(买方)签订13SYTG1011号《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乙二醇999.023吨,单价8027元,总价8019157.62元;交货地点为张家港,买方自提;买方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卖方支付960000元定金,并在交货前支付1500000元货款,卖方在交货当月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余款买方须于2014年4月1日前付清;如买方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等等。2014年1月8日,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禾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海洋集团公司向汇鸿公司转账汇款1502126.56元;此外,汇鸿公司认可还收到海洋集团公司的付款966174.18元,海洋集团公司合计已付款2468300.74元,尚欠货款5550856.88元。同日,海洋集团公司向汇鸿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已收到合同号13SYTG1011项下全部货物及全套货权单据。同年1月14日,汇鸿公司向海洋集团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8019157.6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26日,汇鸿公司(卖方)与海洋集团公司(买方)签订14SYTG1001号《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双酚A1016吨,单价12496元,总价12695936元;交货地点为上海,买方自提;买方须在2014年1月27日前向卖方支付1480000元定金,并在交货前支付2770000元货款,卖方在交货当月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余款买方须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如买方不能按照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等等。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南京华体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代海洋集团公司向汇鸿公司转账汇款9800000元,其中8333888.52元为13SYTG1008和13SYTG1009号合同项下货款余款、1466111.48元为14SYTG1001号合同项下预付款;同年1月27日,华体公司代海洋集团公司向汇鸿公司转账汇款14000元;同年2月27日,华体公司代海洋集团公司向汇鸿公司转账汇款2612821.77元;以上合计14SYTG1001号合同项下已付款4092933.25元,尚欠货款8603002.75元。2014年2月24日,海洋集团公司向汇鸿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已收到合同号14SYTG1001项下全部货物及全套货权单据。同年3月5日,汇鸿公司向海洋集团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2695936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三份《销售合同》总价款合计24898293.62元,汇鸿公司共开具价税合计2489829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洋集团公司已付款7751057.68元,尚欠17147235.94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韩林向原告汇鸿公司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载明:韩林自愿加入上述合同号为13SYTG1010、13SYTG1011、14SYTG1001的销售合同中所有购货方的债务履行;同时,韩林承诺,因上述购货方海洋集团公司债务的履行以及将来汇鸿公司与海洋集团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购货方的债务履行给汇鸿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韩林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逾期利息、手续费、损害赔偿以及汇鸿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等一切损失。2014年8月6日,原告汇鸿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洋股份公司(乙方)、海洋集团公司(丙方)签订14SYTG0002号《三方协议》,约定:鉴于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号为13SYTG1010、13SYTG1011、14SYTG1001的销售合同,甲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截至2014年7月24日,丙方尚欠甲方货款及货款利息共17617250.64元未支付(利息暂按月0.85%计算,暂算至2014年7月24日,剩余利息根据实际还款日另行计算),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设备偿还上述欠款及甲、乙方未来继续进行相关买卖合作事宜提供担保。同时,上述《三方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加入合同号为13SYTG1010、13SYTG1011、14SYTG1001的销售合同中丙方的债务履行,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偿还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给甲方,因该债务的履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逾期利息、手续费、损害赔偿以及甲方因维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等一切损失。第二条约定,为继续开展合作业务,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继续向甲方购买产品,具体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日期等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准。第四条约定,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愿就本协议项下所有乙方应付甲方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丙方以丙烯球罐及配套设备等设备设定抵押,设备评估价值为46411100元,担保的债务总额为46111100元。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的适用范围为合同号13SYTG1010、13SYTG1011、14SYTG1001及在2014年8月6日到2016年8月5日期间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及相关协议。此外,原告汇鸿公司(丙方,债权人及抵押权人)还与被告海洋股份公司(乙方,债务人)、海洋集团公司(甲方,抵押人)签订14SYTG0003号《设备抵押合同》,就14SYTG0002号《三方协议》项下产生全部义务和责任向丙方提供设备抵押担保事宜约定如下:被担保债权为货款本金46111100元,抵押担保期限为2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抵押财产为甲方享有所有权的丙烯球罐及配套设备等生产设备,抵押设备的评估价值为46411100元,抵押率为100%,设备位于设在连云港市赣榆县柘汪临港产业园内的生产厂区内。该《设备抵押合同》附件《设备抵押物清单》详细列明了抵押设备名称、编号、型号等信息。2014年8月16日,上述设备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2月2日,原告汇鸿公司向被告海洋集团公司、韩林、海洋股份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促三被告支付案涉三份销售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14SYTG0002号《三方协议》和14SYTG0003号《设备抵押合同》落款海洋集团公司处均有“韩林”签名,并加盖“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3207210900794”公章;海洋股份公司处均有“韩林”签名,并加盖“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3207051900235”公章。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韩林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上海洋集团公司处的公章和韩林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海洋股份公司处的公章和韩林签名虚假,并申请对上述两份合同上海洋股份公司处的韩林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后韩林本人未到庭提供签名比对样本,自动放弃鉴定。被告海洋股份公司认为其真实公章应为“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3207051913235”,上述两份合同上所盖海洋股份公司的公章虚假,并申请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被告海洋股份公司提供了海洋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共计289页和公章更换的公安备案记录一份,显示海洋股份公司公章于2015年7月31日由“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3207051900235”变更为“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3207051913235”,本院对于被告海洋股份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汇鸿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三份、收货证明三份、汇款凭证、银行汇款记录、增值税发票四份、汇兑来账凭证五份、委托付款说明两份、代付说明、商函、债务加入承诺书、三方协议、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催款通知书、EMS快递清单回执,被告海洋集团公司提供的合同一组,被告海洋股份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公安备案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汇鸿公司与被告海洋集团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13SYTG1010、13SYTG1011、14SYTG100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海洋集团公司辩称与原告汇鸿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汇鸿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海洋集团公司交付了三份《销售合同》项下价值24898293.62元的货物,但被告海洋集团公司仅付款7751057.68元,尚欠17147235.94元,应尽快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三份《销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计算,本案诉讼中,原告汇鸿公司只主张按月利率0.85%计算部分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林自愿向原告汇鸿公司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诺为13SYTG1010、13SYTG1011、14SYTG1001号《销售合同》项下被告海洋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汇鸿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韩林应对被告海洋集团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林辩称出具该函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且被告韩林辩称债务加入后应承担一般保证人的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海洋股份公司与被告海洋集团公司、原告汇鸿公司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被告海洋股份公司辩称该《三方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上海洋股份公司落款处加盖了其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韩林的签名,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洋股份公司申请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韩林亦申请对其签名真伪进行鉴定,但韩林未提供鉴定比对样本,自动放弃了鉴定申请;而海洋股份公司调取的工商档案和公安备案记录亦表明《三方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其当时使用的公章编号一致,且在韩林放弃对其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海洋股份公司的印章鉴定已无必要。本院认定《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海洋股份公司自愿加入13SYTG1010、13SYTG1011、14SYTG1001号《销售合同》中海洋集团公司的债务履行,亦构成债务加入,故被告韩林应对被告海洋集团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洋集团公司辩称其股东并未表决通过债务加入,系韩林滥用职权形成该协议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147235.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993376.3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算;以5550856.8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算;以860300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算,均按月利率0.8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林、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36元,由被告江苏省海洋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韩林江苏省海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人民陪审员 乔道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