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鸿医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韩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医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韩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985号原告上海鸿医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钱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勇,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韩红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艳,女,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鸿医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医医疗公司”)诉被告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德医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杏德医疗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1月26日,本院出具书面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之后,被告杏德医疗公司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韩红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6年3月16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鸿医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杏德医疗公司、被告韩红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医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被告作为买方向原告购买两套彩超设备和软件,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10,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则每月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支付利息。之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340,000元,于同年5月19日支付51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0,0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5,295元(以5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计算时间三个月19天为27,795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计算时间25个月,即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187,500元);三、被告韩红艳对上述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鸿医医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其原请求的第二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变更为:以5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计算时间三个月19天为27,795元;以340,000元为基数,计算24天,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截止2016年3月15日为逾期25个月15天,故逾期利息总计变更为93,075元。被告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160,000元被告并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标准过高,且在计算方式上也存在不妥之处,故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韩红艳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杏德医疗公司之间发生,与韩红艳个人无关。因此,原告要求韩红艳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鸿医医疗公司作为甲方,杏德医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XDXXXXXXX)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开立UltraScan彩超通用版系统软件及S40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各一套,总金额50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就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则每月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XDXXXXXXX)。双方也约定,乙方另向甲方购买开立UltraScan彩超通用版系统软件及S40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各一套,总金额51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就付款方式也约定为:乙方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则每月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向甲方支付利息。在上述两份合同的落款部分,均盖具双方公司的公章。两份合同签订之后,鸿医医疗公司按约交付设备。2014年2月24日及同年5月19日,杏德医疗公司分别偿付货款340,000元和5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两份、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杏德医疗公司提供了相应设备,合计价款1,010,000元。扣除被告分两次偿付的850,000元,被告尚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现本案的主要在于是:一、被告如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被告杏德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红艳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就前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则每月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向甲方支付利息”。也就是,被告杏德医疗公司的付款时间是固定的,即2014年1月31日,因此其至今未付清款项,理应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无效,且需参照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此,原告以2014年2月1日为起算时间点,以月息百分之一点五为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就后一个争议问题,鉴于被告韩红艳并未作出任何保证意思的明确表示,故原告无权追究韩红艳个人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入内偿付原告上海鸿医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入内偿付原告上海鸿医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07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鸿医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6,947元,由原告上海鸿医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已交),由被告上海杏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