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永泰热力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永泰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执复8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永泰热力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春辉公司)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春辉公司称,集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集安市腾龙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腾龙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永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泰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了我公司开发的房屋。因被执行人永泰公司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法人主体仍然存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集安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和驳回异议裁定违法,应当撤销。执行法院认为,春辉公司以个人名义收购永泰公司全部股权,以个人行为掩盖公司收购并合并的目的,应认定该行为属公司行为,且有公司股东万佳琪证实,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春辉公司的异议。经本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永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万仁利、万佳琪(各50%股权),公司法人登记未予变更,万仁利系春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6日,永泰公司股东以该公司名义与腾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锅炉一台,烟道一套,尚欠货款155万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调取永泰公司股东万佳琪证言一份,证明收购永泰公司股权的行为实际为复议人春辉公司的公司行为,且永泰公司热费均由复议人春辉公司收取并实际占有。本院认为,只有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或合并的,才能追加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法律具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永泰公司只是股权转让,股东变更,而非企业法人的分立或合并,且永泰公司未注销工商登记,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执行法院追加春辉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行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应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执字第55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执异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洲审判员 :王大勇审判员 : 刘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薛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