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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李书博与阮永义、李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博,阮永义,李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博。委托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永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娟。委托代理人:印雅亮,香河县县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书博与被上诉人阮永义、被上诉人李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做出(2016)冀10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李书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博及委托代理人张福印,被上诉人李美娟及委托代理人印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阮永义经法定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份起,被告李美娟将其名下的平安银行授信额度贷款卡(卡号62×××91)借给被告阮永义使用,该卡的最大贷款限额为8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阮永义(甲方代理人)与原告李书博(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平安银行(卡号62×××91,户名李美娟)的帐户进行还款。在乙方没有收到为甲方还款金额捌万元时,该帐户资金为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运用。如有违反,甲方将承担所有造成的法律责任”。被告阮永义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阮永义因还平安贷款向李书博借款捌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还清,若延迟还款,每天向原告支付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刘秀娟的帐户转入被告李美娟平安银行帐户80000元。因被告李美娟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在还款后被其挂失,该卡的贷款额度80000元不能取出还于原告,被告阮永义基于以上原因当日又为原告出具一份协议,阮永义将案外人张名松名下的一辆中华尊驰汽车放于原告处,同时承诺,愿意将80000元还于原告后把车开走,但此车不用于为李美娟还平安贷贷卡所用的80000元所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可以证实原告李书博与被告阮永义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永义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阮永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每日3%,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24%给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李美娟名下的平安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被告阮永义持有此卡原件的事实,可证实此卡由阮永义在使用,阮永义已使用此卡的80000元贷款三期(含本次),均按时还款。如本次还款后李美娟卡未挂失,阮永义还可继续使用此贷款三个月。根据被告阮永义为原告李书博出具的借条,阮永义向李书博借款80000元是为偿还此卡的贷款,虽然此款的最终流向是李美娟名下的银行卡,但被告李美娟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未署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阮永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随后在不能取款还给原告的情况下还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本案借贷关系双方是原告和被告阮永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阮永义应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阮永义借款的用途不能作为李美娟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且原告主张李美娟委托阮永义向原告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李美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阮永义偿还原告李书博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后,李书博不服,以被上诉人阮永义与李美娟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实际借款人应为李美娟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阮永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被上诉人李美娟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李美娟与阮永义之间并无证据证明具有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双方是被上诉人阮永义和上诉人李书博,被上诉人阮永义应当履行偿还上诉人借款义务。又因李美娟未给阮永义出具委托授权手续且李美娟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李美娟不能成为还款义务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书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复强审 判 员  孙克俭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