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东方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1,陈×,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1(别名:梅×2),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绰号:峰子),男,1991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绰号:二黑),男,1993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1、陈×、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1、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孙×(男,35岁,平谷区人)因其妻子受伤索要赔偿的问题与被告人梅×1发生争执,后梅×1伙同被告人陈×、李×对孙×进行殴打,致孙×鼻部、眼部、左耳部、颈部受伤。经鉴定,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梅×1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于2016年3月1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于同年3月20日主动投案。另,梅×1与孙×的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李×与��×的民事赔偿问题亦和解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梅×1、陈×、李×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1、陈×、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梅×1、陈×、李×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梅×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学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