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88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未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9月16日在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琐事闹矛盾,特别是原告与前夫有一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不能接受原告与孩子有任何联系,且被告对原告及其不信任,原告与他人接触要经过被告同意,不然就争吵,甚至动手,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付某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相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58500元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2012年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便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4年9月16日在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6年5月2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美好家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以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卫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