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结实与胡新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结实,胡新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122号原告邓结实,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新伟,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结实与被告胡新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结实诉称: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带领下,在新疆打工,2015年8月工程结束,原告要求结算工资,当时被告说没有现金,就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1275元。被告胡新伟辩称:欠条系被告出具属实,但应该由老板还款。事实与理由是新疆吐鲁番市胜金乡政府的工程不是被告签订,被告只是负责管理,原告也不是被告领去务工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与赵佰清等人应被告邀请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吐鲁番市胜金乡某安居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原告等人工作、结算工钱、开销及生活借支等均由被告安排,赵佰清负责记工。工程进行一阶段后,原告等工人要求被告结算工资款,被告称等工程款拨回来就结清。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赵佰清等人找到被告追要工钱,双方在一起算账,共欠工钱109875元。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百青张小刚邓结实邓大力陈如玉王留升阮三民王朝阳刘爱军王伟王四全陈佰让(含妻子袁跟花)工人工资总计(109875元)胡新伟2016.1.19号”。诉讼中,原、被告对所欠除陈佰让之外的以下工钱无异议:张小刚7470元、邓结实(含儿子邓大力)11275元、陈如玉7230元、王留升9360元、阮三民9480元、王朝阳6030元、刘爱军10400元、赵佰清16500元、王伟6540元、王四全6245元,余款为133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应被告邀请提供劳务,被告负责派工、工钱发放、借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故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原告被拖欠工钱数额为11275元,故原告请求给付工资款112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组织算账后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对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知晓法律后果,且被告辩称意见除其本人陈述以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有悖事实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结实劳动报酬11275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胡新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