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1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唐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林,唐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1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林。被执行人唐滨。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李春林与唐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唐滨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少革审 判 员 覃宏欣审 判 员 黄 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覃素凤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