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月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月松,农民。因犯盗窃罪、使用伪造的货币罪,1995年10月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1998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2006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因盗窃,2000年7月、2002年3月、2003年9月先后三次分别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因嫖娼,2010年1月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月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薇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月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朱月松至海宁市“中华皮革大世界”皮革服装批发市场A103店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店铺门口吧台上的OPPON3手机1部,价值336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月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月松所犯罪名成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朱月松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月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月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月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张某损失3360元,责令被告人朱月松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