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崔长利与赔偿义务机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内07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崔长利,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委托代理人牛君占,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崔长利于2015年12月28日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依法充分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崔长利的意见,并对办理崔长利犯强奸罪一案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崔长利请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543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302.42元,两项共计734023.62元。其主要理由是:请求人因于2005年1月11日发生在牙克石市免渡河镇的一起强奸杀人案件,被牙克石市公安局认定为该案犯罪嫌疑人,于2005年2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05年3月3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7月6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强奸罪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呼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请求人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内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06年12月16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呼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仍以请求人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请求人又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07年7月27日以(2007)内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2009年5月20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呼刑初字第99号刑事裁定,准许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请求人的起诉。请求人于2009年7月8日收到该份裁定书后,仍被羁押在看守所,直到2011年4月22日,才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此,羁押请求人共计2244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请求人犯罪,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请求人又不作出无罪的判决,故请求人要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无法律依据被羁押的2244天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赔偿请求人崔长利涉嫌强奸苏某某一案,牙克石市公安局于2005年1月27日对崔长利刑事拘留,于2005年3月3日执行逮捕,于2005年4月29日以涉嫌强奸罪,移送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审查后于2005年5月24日将该案报送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于2005年6月7日以呼检刑补侦〔2005〕24号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牙克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牙克石市公安局补查后,于2005年7月6日按照程序重新报到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以被告人崔长利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二次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呼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长利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崔长利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内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6)呼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长利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崔长利仍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7日作出(2007)内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呼检刑撤诉〔2009〕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本院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2007)呼刑初字第99号刑事裁定,准许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崔长利的起诉。2009年5月27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犯罪嫌疑人崔长利强奸一案的函》([2009]呼检诉函12号),将该案退回牙克石市公安局继续侦查。牙克石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补充侦查报告书,于2010年12月1日移送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该院未予接收。2011年4月22日,牙克石市公安局决定对崔长利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2012年4月23日解除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崔长利被释放后,侦查机关没有提供继续侦查的相关材料。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崔长利因涉嫌强奸苏亚琴案,本院尽管两次一审判处崔长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均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最终准许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对崔长利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定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要求牙克石市公安局继续侦查。牙克石市公安局继续侦查近七年未能对崔长利因涉嫌强奸苏亚琴案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得到赔偿,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崔长利从200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到2011年4月22日被释放,人身被羁押共计2244天,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每日赔偿金为242.3元,合计242.3元×2244=543721.2元。赔偿请求人失去人身自由长达六年之久,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且在其今后的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方面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故还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赔偿请求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在人身自由赔偿金数额的30%即163116.36元较适当。关于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时效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而赔偿请求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始终没有收到能够证明案件终结的任何手续,因此赔偿请求人的诉讼时效不应以其被释放的2011年4月22日起算,而应以能够证明案件终结的相关手续送达给赔偿请求人之日起算。故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崔长利人身自由赔偿金543721.2元;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崔长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63116.36元。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