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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5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申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5665号原告申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曹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申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高晓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身患重病,常年卧床,被告却不管不问。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申某甲(2010年8月12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夫妻双方应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和谐稳定家庭的维护系夫妻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子,彼此间已有足够的了解,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彼此沟通交流,相互忍让、相互关心照顾。原告就彼此感情所出现的问题已达完全破裂的程度未能进行充分举证,亦未能举证存在影响夫妻感情不和的其他法定离婚事由,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需予以时间检验,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高晓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丽 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第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