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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顾志兴与湖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兴,湖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237号原告:顾志兴。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告:湖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鄣吴镇鄣吴村。法定代表人:余向东。原告顾志兴与被告湖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秀山美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秀山美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有机肥(猪粪),2015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金某某开具一份领付款凭证给原告,载明领款人为顾志兴,领款金额为6250元,用途为汉族秀山美地购猪粪625袋,每袋10元。后因被告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未领到该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顾志兴与被告湖州秀山美地公司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湖州秀山美地公司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湖州秀山美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货款6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顾志兴货款6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