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龙与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赵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赵宽,王龙,河南祥龙四五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天禧企业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峰,范应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高化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宽,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殷文超,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祥龙四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庆丰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峰。原审被告:郑州天禧企业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号*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范应礼。原审被告:高峰,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范应礼,男,l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天地公司)、赵宽与被上诉人王龙及原审被告河南祥龙四五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郑州天禧企业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公司)、高峰、范应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龙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酒天地公司立即偿还王龙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实际应计算至偿还之日)、违约金50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2、祥龙公司、天禧公司、高峰、范应礼、赵宽、刘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酒天地公司、祥龙公司、天禧公司、高峰、范应礼、赵宽、刘惠萍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酒天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王龙撤回了对刘惠萍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郑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酒天地公司、赵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酒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宋学武,赵宽的委托代理人石静,王龙的委托代理人殷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祥龙公司、天禧公司、高峰、范应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酒天地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王龙作为出借人(乙方),祥龙公司、天禧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范应礼、赵宽、刘惠萍作为保证人(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金额、期限,1.1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其借款作为经营性流动资金使用。1.2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大小写不一致的以大写为准)。1.3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天,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乙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借款期限从乙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借据(或收据)或银行转账的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乙方有权通过帐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各种方式监督、检查借款的使用。第三条借款利率,3.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3%,合同期内不调整。3.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换算方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第五条借款的发放,5.1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以下账户,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曹睿,账号:62×××95,开户行:浦发银行金水支行。5.2借款从乙方账户划出即视为乙方的借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放款日,因借款资金划付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除乙方的过错外,错划、无法划入指定账户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不影响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第六条双方的权利、义务,6.1甲方权利、义务:……6.1.5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第二部分保证第八条,本合同丙方、丁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甲方因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丙丁双方保证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第九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务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第十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后续两年止。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续两年止;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日起后续两年;本合同被提前解除时,保证期间自本合同被解除之日起后续两年止。第十一条,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乙方无需事先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提出付款要求或对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实现债权,即可要求丙、乙任何一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保证责任。如本合同项下债权还有其他任何形式的物的担保,丙方、丁方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要求乙方首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第十二条,本合同保证条款的效力不受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其他条款无效,保证人仍应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乙双方协商对本合同进行变更的,无需经丙丁方同意,丙丁方仍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部分其他约定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甲方出现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乙方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时,除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结清日当天)外,甲方还应另行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13.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本息应向乙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罚息并向乙方承担逾期本金10%的违约金;造成乙方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000元的催收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另行计算,由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票据金额承担)。13.4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偿清前,甲方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资产、负债等情况发生变化,没有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的,每发生一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00元/项(次)的违约金。13.7丙方或丁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隐瞒事实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2014年6月17日,王龙与张瑞签订了转款委托书,并于当日(6月17)通过张瑞的账号62×××78向曹睿的账号62×××95转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王龙与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律师服务协议,约定本案的法律服务费用为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给王龙出具了发票号为12669070,金额为30000元的国税发票一张。2014年6月13日,曹睿向王龙转款15万元。2014年7月1日,李明向王龙转款125000元。2014年7月11日,李明向王龙转款125000元。2014年7月18日,李明向张瑞转款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作为出借人的王龙,已经履行将款项50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酒天地公司的合同义务,酒天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李明于2014年7月1日、11日、18日三次转款275000元的事实,经李明本人出具证明并于2015年8月10日到法庭说明情况,经王龙和酒天地公司的质证,均对该事实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该275000元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视为酒天地公司支付给王龙的利息。曹睿向王龙转款15万元,王龙称是酒天地公司提前支付的利息,酒天地公司称是应王龙的要求预先支付的利息。原审法认为,《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规定旨在限制出借人利用资金优势地位直接扣减本金,侵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不适用借款人自愿提前支付利息,本案中,王龙通过张瑞转款给曹睿500万元以及曹睿转款15万元给王龙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曹睿向王龙转款15万元应属于支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李明于2014年7月1日、11日、18日三次转款275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律师费在合同的第六条6.15以及第九条中有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王龙提交的律师服务协议和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3万元的发票,对于王龙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王龙请求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龙撤回了对刘惠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酒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龙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已经支付的425000元利息予以从中扣除。二、酒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龙律师费30000元。三、祥龙公司、天禧公司、高峰、范应礼、赵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酒天地公司、祥龙公司、天禧公司、高峰、范应礼、赵宽负担。酒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当日酒天地公司向王龙预付利息15万元(500万×3%/月),2014年6月17日,王龙向酒天地公司出借本金500万元,酒天地公司预先支付的利息15万元,应从出借本金中扣除,即借款本金为485万元。2、酒天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7月11日、7月18日向王龙总计给付的275000元,其中129500元应视为是清偿的本金,下余145500元为借款利息(485万×3%×1个月=145500)。原审判决将275000元全部认定为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3、王龙请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审判决诉讼费承担计算错误,酒天地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赵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赵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赵宽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但是户籍地址也是其家庭居所,工作日家中无人值守,原审法院在没有提前通知赵宽在家等候邮件的情况下,据此认定赵宽拒绝签收传票,无端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明显违法。2、赵宽在原审期间委托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静为本案代理人,石静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提交了委托书及公函,原审法院应通知石静到庭到庭参加诉讼。3、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委托他人转款,不能认定张瑞转款系王龙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另外,赵宽签订合同时,借款合同中出借人及利息处为空白,不知道实际出借人是谁,对王龙的保证不是赵宽的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借款本金应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因合同签订时未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赵宽不承担责任。王龙针对酒天地公司、赵宽的上诉辩称:1、2014年6月13日酒天地公司支付给王龙的15万元,和2014年6月17日王龙支付给酒天地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金,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2、酒天地公司支付给王龙的27.5万元实为支付的利息,不是偿还的本金。3、诉讼费系人民法院决定的事情,酒天地公司不能就诉讼费提起上诉。4、赵宽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赵宽书写的有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通过邮寄和电话方式对赵宽进行了通知,而赵宽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赵宽在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了名,其为本案借款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酒天地公司下欠王龙的借款本息应怎样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按照赵宽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并无不当。关于酒天地公司下欠王龙的借款本息应怎样认定的问题。本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当日酒天地公司向王龙支付15万元,2014年6月17日,王龙向酒天地公司转款500万元。酒天地公司主张上述15万元是预先支付的利息,应从出借本金中扣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万元。酒天地公司于2014年7月1日、7月11日、7月18日向王龙总计偿还的275000元,按照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月3%计算,485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应为145500元,故酒天地公司主张其中129500元应视为是清偿的借款本金,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将275000元全部认定为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问题。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酒天地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由酒天地公司按照王龙提供的票据金额承担。王龙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律师服务协议和律师服务费30000元的发票。故酒天地公司请求驳回王龙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酒天地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龙律师费30000元。三、河南祥龙四五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天禧企业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峰、范应礼、赵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龙借款本金472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20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祥龙四五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天禧企业营销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高峰、范应礼、赵宽负担57000元,王龙负担2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0元,由河南酒天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415元,赵宽负担46585元,王龙负担2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审 判 员 王艳玲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彩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