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与李建福、谢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李建福,谢云娟,李振宁,刘丽娜,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李建福,谢云娟,李振宁,刘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551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下沙镇下沙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1182622-X。法定代表人欧正发,主任。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福,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谢云娟,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李振宁,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刘丽娜,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与被告李建福、谢云娟、李振宁、刘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忠、刘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福、谢云娟、李振宁、刘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沙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与被告李建福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下沙2013-25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被告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费用;被告李振宁、刘丽娜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22幢3层302室(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李建福与被告谢云娟在夫妻关系存继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建福、谢云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截止于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57,217.76元和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李建福、谢云娟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7,888元;三、如被告李建福、谢云娟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即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振宁、刘丽娜抵押的财产即房权证邵武字第××号(坐落于邵武市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22幢3层3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李建福、谢云娟、李振宁、刘丽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与被告李建福、李振宁、刘丽娜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下沙2013-25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借款合同利率为月8.75‰,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自欠息部分按展期后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李建福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振宁、刘丽娜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22幢3层302室(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且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谢云娟在合同中确认知道该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李建福发放贷款39万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李建福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5日尚欠原告利息57,217.7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建福与被告谢云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邵国用(2013)第2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邵武市字第201353**号他项权证、结婚证、利息清单、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建福未按约偿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本息、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并按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即代理律师费。被告李振宁、刘丽娜为上述债权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李建福不能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李振宁、刘丽娜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谢云娟对被告李建福的上述债务确认知道该笔借款,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与李建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建福、谢云娟、李振宁、刘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福、谢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5日的利息57,217.76元,共计447,217.7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抵押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李建福、谢云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律师代理费17,888元。三、被告李建福、谢云娟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李振宁、刘丽娜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溪北路东段北侧金山碧水22幢3层302室(证号: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7元,由被告李建福、谢云娟、李振宁、刘丽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