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玉军、李俊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李玉军,李俊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82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111号。负责人:冯延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孟博,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曦,男,该行职员。被告:李玉军,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俊侠,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李玉军、李俊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段孟博,被告李俊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诉称,被告李玉军、李俊侠向原告借款563500元用于购买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丽苑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被告李玉军、李俊侠承诺以购买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按约给被告李玉军、李俊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玉军、李俊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玉军、李俊侠立即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4月12日拖欠的借款本金527375.29元、利息27070.92元、罚息446.01元、复利960.70元,以上合计555852.92元,以及自2016年4月12日后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所有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原告对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丽苑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901号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侠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当时签合同时没有仔细看,原告把钱打给开发商,买房后,开发商交付的房屋配套设施不符合规定,因家中经济情况不好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原告应向开发商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李玉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俊侠与李玉军系夫妻。2012年11月16日,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李玉军、李俊侠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玉军、李俊侠为购买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丽苑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向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借款5635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32年11月16日止,共20年;如果被告李玉军、李俊侠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玉军、李俊侠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李玉军、李俊侠的借贷关系。被告李玉军、李俊侠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8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12月4日,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将563500元转入被告李俊侠指定账户内。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玉军、李俊侠多次未按约向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527375.29元、利息27070.92元、罚息446.01元、复利960.70元,共计555852.92元。以上事实,有华夏银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结婚证、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李玉军、李俊侠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玉军、李俊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要求被告李玉军、李俊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7375.29元、利息27070.92元、罚息446.01元、复利960.70元,及2016年4月12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原告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请求对被告李玉军、李俊侠为上述债务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军、李俊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金527375.29元、利息27070.92元、罚息446.01元、复利960.70元,共计555852.92元,及2016年4月12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李玉军、李俊侠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被告李玉军、李俊侠抵押的位于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丽苑住宅小区1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李玉军、李俊侠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利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