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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松科与郝静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科,郝静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5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松科,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郝静柱,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松科诉被告郝静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亚东、被告郝静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科诉称:2015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郝静柱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县陶朱公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陶驿路路口处,与原告吴松科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吴松科受伤,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文印费共计27598.70元。被告郝静柱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现金1200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在核实所有单证,如不存在拒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郝静柱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陶县陶朱公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陶驿路路口处,与原告吴松科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吴松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第37172752015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静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松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松科被送往定陶县中医院,支出急诊用车、急诊诊疗费、急诊护理费51元,普通X光机费160元,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785.7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2016年3月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技术室委托,依法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松科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30元/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交病例复印费单据1张,计款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静柱称为原告垫付现金12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原告认可1100元。同时查明:原告吴松科及其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乔方荣均为城镇居民。山东省2015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另查明:被告郝静柱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郝静柱具有合格有效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郝静柱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吴松科的事实存在,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静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松科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静柱作为侵权人,给原告吴松科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郝静柱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松科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诊疗费单据,原告医疗费共计为2996.70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80元,计算为1040元(80元×13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以上三项合计为5836.7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为伤后120天,误工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10370.96元(31545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为伤后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为5185.48元(31545元÷365天×60天)。4、鉴定费,依据原告的鉴定费单据确定鉴定费为3200元。以上1至4项共计24593.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松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836.70元,误工费、护理费15556.44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情及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当,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24593.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但没有提交证明上述两项费用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文印费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郝静柱要求反诉被告吴松科返还垫付现金12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认可1100元,本院应按反诉被告认可的11000元予以认定,待反诉被告吴松科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反诉原告郝静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松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4593.14元;二、驳回原告吴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吴松科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反诉原告郝静柱现金1100元。上述一、三两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原告吴松科负担38元,被告郝静柱负担2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吴松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