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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7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3日被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犯诈骗罪,于2003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超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同案人“小熊”(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康靓园三楼诺亚方舟KTV308包厢假装消费伺机盗窃,见包厢服务员即被害人阴某将一部价值人民币3486元的“苹果”6PLUS(土豪金16G)手机(手机壳内夹有现金人民币50元)放在桌上,同案人“小熊”遂假装打电话先行离开,被告人沈某以点歌为由趁被害人阴某不注意时将其手机盗走,尔后逃离现场。同月18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区府路一出租房楼下抓获被告人沈某,后在其租住处内查获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阴某。指控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莆城价(鉴)字(2016)4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6)涵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9)思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赃物手机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十元,退还被害人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