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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陈振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陈振博,朱涛,吴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117号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与宿迁大道交汇处东吴村镇银行大楼10楼1008室。法定代表人刘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东阳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振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振博,居民。被告朱涛,居民。被告吴蕊,居民。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泰化纤公司)、陈振博、朱涛、吴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泰化纤公司、陈振博、朱涛、吴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格泰化纤公司以其厂房作为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在沭阳东吴村镇银行的5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格泰化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陈振博、朱涛、吴蕊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在银行贷款55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5946411.32元及违约金(以5946411.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原告就沭阳县房沭开他字第0027号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向沭阳东吴银行贷款5500000元提供担保而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4、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格泰化纤公司、陈振博、朱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原告及陈振博、朱涛、吴蕊(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根据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的可能,向发放最高限额贷款550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格泰化纤公司向沭阳东吴村镇银行()办理最高额业务,与甲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甲方为其向贷款方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最高余额为6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止;乙方自愿提供坐落于沭阳经济开发区东阳路公司内的房地产等资产作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即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期为2017年10月13日;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格泰化纤公司以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沭开他字第002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格泰化纤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开字第0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2)第03425号,房屋坐落于沭阳经济开发区路北侧路东侧,建筑面积13800.99平方米,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6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贷款金额为5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乙方向甲方提供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东阳路公司内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作为抵押物或反担保人向甲方提供贷款保证的反担保;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贷款金额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乙方愿意为格泰化纤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甲方提供反担保,贷款金额为5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乙方自愿为格泰化纤公司向甲方作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向银行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22日,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发放贷款55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分别为其代偿127069.25元、795127.27元、4000000元、1024214.80元,合计代偿5946411.32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原告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给付其代偿款5946411.32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泰化纤公司以房地产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为原告为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向贷款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对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的实现顺序作出约定,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只应对抵押物依法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针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及反担保人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维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给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946411.32元及违约金(以5946411.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0元;二、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以沭阳县房沭开他字第002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财产为限在6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本判决第二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20元,减半收取30910元,由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陈振博、朱涛、吴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钱晓露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