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4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肖自能与被告杨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自能,杨长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600号原告肖自能,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骆旭旭,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洋,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河,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肖自能与被告杨长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梦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1)被告于2015年7月8月前月均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月利率按1%结算,被告自愿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执行本金并支付利息;(2)若逾期还款,借款月息按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并追加违约金5万元,同时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3)双方若有异议,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其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利息9427元及返还本金10573元,至今尚欠本金129427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9427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9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14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6900元;6.发票一份,拟印证原告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6900元(与证据5载明的金额一致)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2万元给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该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应先扣除利息9427元,余额10573元为返还本金,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自认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长河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肖自能借款14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8月前月均还清本金及利息(其中,应于2015年3月8月返还本金28000元及支付利息1400元;应于2015年4月8月返还本金28000元及支付利息1120元;应于2015年5月8月返还本金28000元及支付利息840元;应于2015年6月8月返还本金28000元及支付利息560元;应于2015年7月8月返还本金28000元及支付利息280元),借款月利率按1%结算;若逾期还款,借款月利率按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另追加违约金5万元;若通过诉讼途径追讨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当天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现金140000元。被告自借款后仅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其中支付利息9427元,返还本金10573元)。被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依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依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在借款后仅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利息9427元及返还本金10573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29427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通过诉讼途径追讨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花费的委托代理费6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借款月利率按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另追加违约金5万元,因该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合计借贷超过年利率24%,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29427元给原告肖自能,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因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6900元;驳回原告肖自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杨长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