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苏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奚仲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7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兆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继飞,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为飞。再审申请人江苏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诉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邳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邳人社伤认字[2014]第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与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原审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邳州市人社局答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422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高为飞从事的工作是东泰公司施工工程的根本性组成部分。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42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未认定高为飞与本案东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确认了东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高为飞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提供运输劳务的事实。2013年5月14日下午5时50分许,高为飞在该工地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不慎翻车受伤,对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邳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原审第三人高为飞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42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东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东泰公司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家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