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沈士刚与吴光见、邵胜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刚,吴光见,邵胜利,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莘县分公司,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3435号原告沈士刚,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吴光见,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邵胜利,男,汉族,住聊城市。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莘县分公司,住所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北安街1号。负责人赵志勇,经理。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禧龙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军,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以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士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760元,由原告沈士刚承担。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