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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天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尚国霞,魏娜,刘秀玲,刘万江,刘亚亮,李周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被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国霞。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亮。被告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灵凡。被告洛阳天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被告尚国霞,女,汉族,出生日期:1980年05月26日。被告魏娜,女,汉族,出生日期:1977年1月27日。被告刘秀玲,女,汉族,出生日期:1966年7月12日。被告刘万江,男,汉族,出生日期:1967年8月04日。被告刘亚亮,男,汉族,出生日期:1962年12月21日。被告李周琴,女,汉族,出生日期:1962年12月2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银行)诉被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天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魏娜、刘秀玲、刘万江、刘亚亮、李周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霞、杜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晟鼎公司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与其他各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晟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开始拖欠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9日宣告该笔贷款合同提前到期。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58808.87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139.26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0.8%计算);2、判令第二至第十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十被告承担。各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晟鼎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保字第157701C1100875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原告为第一被告晟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年利率为10.8%,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清本息,合同第9.2.4项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12.1项约定借款人出现违反第9.2项之事项,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存在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2.1.4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第五、六、七、八、九、十被告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至第十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晟鼎公司账户。2015年9月20日前利息已由晟鼎公司付清,此后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从被告晟鼎公司账户扣款2691.13元、2016年2月22日扣款0.82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晟鼎公司发出《洛阳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洛阳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第二至第十被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被告均没有偿还,引起诉讼。因被告不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资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洛阳银行入账通知单、洛阳银行江西路支行对公对账单、原告向各被告发出的货款提前到期通知单、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之邮递回单等在卷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晟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鼎晟公司除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复利。原告没有提交借期内利率调整的证据,要求按年利率16.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0.8%支付利息,要求按年利率10.8%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至第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利息和复利(利息和复利均按年利率10.8%,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减去两次已扣收的利息2691.95元);二、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天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魏娜、刘秀玲、刘万江、刘亚亮、李周琴对本判决第一条被告晟鼎租赁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晟鼎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市雅良农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招凯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天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魏娜、刘秀玲、刘万江、刘亚亮、李周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审 判员 李改飞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