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明林与王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林,王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463号原告王明林,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健,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祥,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克平,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远安县。原告王明林诉被告王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沣、被告王光祥的委托代理人金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林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光祥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在银行取出现金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光祥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现在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光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明林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在银行取款95000元,及自有现金5000元,合计10万元一起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光祥,2014年10月10日”。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卡明细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