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关庙镇。2015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汉滨区关庙镇徐岭村徐甲家喝喜酒。同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陕G**##5号二轮摩托车,由汉滨区关庙镇徐岭村驶往江北途中,行经316国道1898KM+700M处,因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汪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汪乙现场协商处理未果。同日23时许,被害人汪乙的丈夫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某某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238.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汪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汪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汪乙的谅解;(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证信息登记表,陕G**##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信息登记表,汪乙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案件照片,徐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被害人汪乙的陈述,证人何盛兵、屈明海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也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汪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汪乙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