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王炯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炯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炯飞,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镇南村中村****号。2013年7月11日因吸毒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9月7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炯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炯飞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炯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炯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炯飞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炯飞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刑初4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