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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郑爱香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胡思布百货超市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爱香,南京市浦口区胡思布百货超市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94号申请执行人郑爱香,女,1978年12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胡思布百货超市店,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桥缘雅居*楼。经营业主,胡思布。郑爱香与南京市浦口区胡思布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胡思布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做出(2015)浦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原告胡思布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郑爱香加班工资13502元,经济赔偿金13151元,合计人民币26653元。因被执行人胡思布超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爱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胡思布超市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工商及国土信息,银行存款已被我院依法冻结;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胡思布超市、胡思布尚欠郑爱香人民币13988元,此款胡思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能按期履行,则利息申请人放弃;如未能按时给付,郑爱香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并且主张利息。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19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