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厉洪民与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倪锦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洪民,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倪锦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166号原告:厉洪民。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钱建明,总经理。被告:倪锦祥。原告厉洪民诉被告杭州瓶窑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倪锦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倪锦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洪民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倪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洪民起诉称:被告振兴公司承建三羊时装制衣有限公司的部分项目,原告为该项目做油漆。2014年1月8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油漆工资款89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16日之前付30000元,春节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工资款89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12.43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厉洪民为证明诉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4月8日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油漆工资89000元,约定2014年1月16日之前付30000元,春节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振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振兴公司与厉洪民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振兴公司从未与厉洪民进行过油漆工资的结算,被告倪锦祥也无权代表振兴公司向原告结算。原告对被告振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振兴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振兴公司未举证。被告倪锦祥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倪锦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应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交书面答辩状质证如下:该《欠条》是否为被告倪锦祥所写不清楚,《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倪锦祥,也没有加盖被告振兴公司的印章,被告振兴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倪锦祥对外进行结算,故该《欠条》对振兴公司无约束力。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振兴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倪锦祥有权代表被告振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油漆工资款进行结算,故被告振兴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振兴公司结欠原告油漆工资款,仅能证明被告倪锦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油漆工资款890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倪锦祥向原告厉洪民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有杭州瓶窑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三羊时装制衣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地欠厉洪民油漆工资款89000元(大写:捌万玖仟元整),经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前还清叁万元整,余款年前支付壹万元整,(余)另款定到2014年8月份,欠款人:杭州瓶窑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三羊时装制衣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地项目部经理倪锦祥”,落款处仅有被告倪锦祥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厉洪民提供的《欠条》仅有被告倪锦祥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振兴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倪锦祥有权代表被告振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油漆工资款进行结算,故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欠原告厉洪民工资款890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欠条》系由被告倪锦祥出具,且被告倪锦祥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字,故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倪锦祥结欠原告厉洪民工资款89000元并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倪锦祥未按《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是引发本案讼争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振兴公司、倪锦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厉洪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锦祥支付原告厉洪民工资8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锦祥支付原告厉洪民逾期付款利息8812.43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厉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倪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金美良人民陪审员 章月霞人民陪审员 严卫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哲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