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杜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杜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2民初730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负责人教景君。委托代理人陈宝林。被告杜海龙。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因与被告杜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执行利率为4.95%,采取按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相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3215.82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3716.57元。被告杜海龙未予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证据1.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借贷双方权利及义务;证据2.借款凭证等,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将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及账户。被告杜海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用于购房,年利率4.95%,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采用按年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物清单,将其所有的房权证二农房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同日在黑龙江省二道河农场房产管理科办理了房他证二农字第090**号他项权利证。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0000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超过三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杜海龙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1716.57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海龙签订的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连续三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杜海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1716.5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杜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与被告杜海龙签订的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杜海龙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垦分行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1716.5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合计437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杜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包建锋审 判 员 周君君代理审判员 刘忠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