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3月2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在仙桃市锦泰商务宾馆开了106房间。当天晚上,乔某某在仙桃市锦泰商务宾馆106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吸毒工具,容留康某、张某某、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当天晚上11点多钟,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在仙桃市锦泰商务宾馆106房间内抓获乔某某、康某、张某某、蔡某,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片及吸食毒品用的玻璃壶1个、矿泉水瓶1个、剪刀1把、锡纸。2016年3月25日,乔某某、康某、张某某、蔡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6年3月31日,经称重,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1片净重1.06克。2016年4月6日,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民警查获的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扣押清单;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156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156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156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编号:仙公禁检字第000156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干)行决字(2016)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仙桃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仙桃市公安局提取检材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3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康某、张某某、蔡某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1片、玻璃壶1个、矿泉水瓶1个、剪刀1把、锡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文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