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邱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彪,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佼,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报晓,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彪、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0时38分许,庐山区公安分局长虹派出所接报警称庐山区金凤路南湖小区业主与物业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业主开车将小区进出口堵住,民警熊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遂赶到现场出警。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在南湖小区东区门口与一辆小车的司机罗某某发生纠纷,邱某某对罗某某进行殴打。民警熊某某发现后上前制止邱某某并将其带至路边一辆白色长城牌汽车尾部控制起来。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从南湖小区东区旁一小店门口搬来一箱空啤酒瓶将民警熊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熊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0时38分许,庐山区公安分局长虹派出所接报警称庐山区金凤路南湖小区业主与物业因停车收费问题发生纠纷,业主开车将小区进出口堵住,民警熊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人遂赶到现场出警。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在南湖小区东区门口与一辆小车的司机罗某某发生纠纷,邱某某对罗某某进行殴打。民警熊某某发现后上前制止邱某某并将其带至路边一辆白色长城牌汽车尾部控制起来。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从南湖小区东区旁一小店门口搬来一箱空啤酒瓶将民警熊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熊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马彪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1、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佼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在南湖小区东门,其和杨某某与一辆小车司机发生口角,邱某某用拳头打了那个司机,后被身穿制服的警察控制住。旁边有人起哄说“警察打人了”,后来警察就松了手。邱某某听到周围有人说:“用啤酒瓶砸警察的头”,其就在旁边的一台越野车顶上的一箱空啤酒瓶里抽了一空啤酒瓶砸了那个将其控制的那个警察的头。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在南湖小区东门,其和邱某某与一辆小车司机发生口角,邱某某打了那个司机。后邱某某被警察控制住以后,旁边有人起哄说“警察打人了”,杨某某冲到路边搬了一箱空啤酒瓶,并将啤酒瓶放到车顶上,准备让邱某某用啤酒瓶打警察。邱某某从杨某某搬来的那箱空啤酒瓶里抽出了一只酒瓶砸了警察的头。⑶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19时30分许,长虹派出所接警称南湖小区有车子将小区的出入口堵塞,车辆不能通行,接警后,其和教导员张某某、民警胡某某赶至现场。一个穿黑衣的年轻男子与一辆小车司机发生口角,后黑衣男子打了那个司机。我看到情况紧急就冲上去按住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并将其带至路边一辆白色长城牌汽车尾部控制起来。周围的群众起哄说警察打人了,这时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就将一箱空啤酒瓶放在长城车的顶部,并对黑衣服的男子说:“警察还打你啊?来就用这个打警察。”这时穿黑衣的男子挣脱了其控制,并用车顶的一个空啤酒瓶砸向熊某某的头部。⑷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因为南湖小区的业主和物业之间有矛盾,有人有意将车停在了小区的入口处。长虹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到现场协调处理时,一个穿黑衣的年轻男子和他人发生争吵,这时一民警上去制止,黑衣男子跑了大概十米左右,被民警控制住。这时有个穿白衣的男子先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放在了黑衣男子身边的一辆车顶上,黑衣男子拿过啤酒瓶就往一个民警头上砸过去,后来那个白衣男子又搬了一箱空啤酒瓶放在那辆车上,黑衣男子从里面拿了啤酒瓶去砸民警。⑸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20时26分,其接到同事张某某的电话,叫其到南湖小区去。到达现场后,其看见同事张某某、胡某某、熊某某在现场。一小车司机与拦路的年轻人争吵并打起来,熊某某将打人的年轻人在南湖小区东区门口的一辆白色汽车旁控制起来,旁边围观的人就起哄说“警察打人”,这时我看到杨某某站在白色车子旁边的人行道上喊“给我打”,随后拿了一箱空啤酒瓶放在车顶上并对那名黑衣男子说用这个打。后来周某某听说其同事熊某某被那名黑衣男子用空啤酒瓶打了头顶部,现场还有一名围观群众也被空啤酒瓶打伤了脸部。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7时左右,因接到群众报警电话称南湖小区东区进口被堵住,导致小区车辆无法进出,其与同事胡某某、熊某某三人便立即出警。在现场处理时,其发现人群中的一个穿黑色短袖T恤的人用拳头打一名白色短袖的人,这时熊某某就上去把穿黑色衣服的人抱住控制在一辆白色轿车旁边,有人在中间喊“警察打人了”,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搬一箱空啤酒瓶放在白色轿车顶上并说“打打打”。后来听说熊某某的头被人用啤酒瓶打了。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南湖小区门口围了很多人,其看见有三个穿公安服装的人员正在现场处理,小区门口被车子堵了,其在现场看到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站在白色轿车旁边与别人在吵架,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冲上去打站在轿车旁边的男子,警察把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按在路边的一辆长城车上,后来又有一个男子端了一箱啤酒瓶丢在长城车顶上,并喊:“就用这个打!”后来我看到一个警官的头部被打伤了,我的左脸被飞过来的啤酒瓶打破了,那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跑了。⑻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1日晚8时40分左右,其开车经过南湖小区路段,该路段有很多人堵在路面,在其准备跟着前面的出租车从人群让开的口子中过去时,旁边有两个穿白色衣服的人不让其过去。当时其就打了110,110跟其解释说民警在现场。这时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子过来,说“老子今天就不让你过”,然后该男子就冲过来用拳头打了其头顶3、4拳,这时民警过来制止了。熊警官将黑衣男子拉到旁边,围观的人起哄说“警察打人了”,后来其听到了啤酒瓶破裂的声音,但没有看见是谁拿了啤酒瓶。⑼辨认笔录,证实邱某某辨认出杨某某为2015年9月11日晚在南湖小区和其一起与他人发生口角的杨总;晏某某辨认出杨某某是2015年9月11日晚在南湖小区为一名黑衣男子提供殴打警察酒瓶的人;罗某某辨认出杨某某是2015年9月11日晚在南湖小区门口拦住其车并和其争吵的人;罗某某辨认出邱某某是2015年9月11日晚在南湖小区门口殴打邱某某的人;熊某某辨认出杨某某是2015年9月11日晚在南湖小区门口搬啤酒瓶并教唆邱某某使用酒瓶殴打熊某某的白衣男子。⑽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证实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熊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⑾接处警登记表及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1日20时38分许,接电话报警称因停车纠纷有很多业主堵路,长虹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张某某、胡某某、熊某某到达现场处理。处警过程中,民警熊某某被人砸伤头部。⑿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⒀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⒂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熊某某进行了赔偿、道歉,鉴于杨某某已全部赔偿其损失且悔过态度诚恳,被害人熊某某愿意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给予二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马彪提出,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邱某某虽经公安机关劝投于2016年9月16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归案后始终未交代同案犯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马彪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熊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佼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曦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张钟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