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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579号原告颜某某,女,汉族。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腊月初八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2011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由于原、被告根本谈不上所谓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加之被告不务正业,从不关心体贴于我,经常参与打牌赌钱,连一辆长安车也变卖用于赌博,在外吃喝嫖赌,好逸恶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威胁,根本不履行家庭义务。从2015年5月双方分居,没有任何往来。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造成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婚生女的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八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同居生活,2012年8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7月25日育一女,名彭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颜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尚存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