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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赐贵与黄焰冰、江西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赐贵,黄焰冰,江西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919号原告黄赐贵,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钢筋装卸工,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姜国敏,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焰冰,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职工,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陈义平,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住所地江西樟树市。代表人李懂,该公司经理。原告黄赐贵(下称原告)诉被告黄焰冰、江西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下称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敏,被告黄焰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平,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代表人李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黄焰冰驾驶无牌福特小车沿樟树市药都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江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公交站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焰冰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左右主动至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焰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此共造成经济损失28224.50元,被告黄焰冰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被告黄焰冰是在帮助驾驶过程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请求判令由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3224.50元;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上列被告负担。被告黄焰冰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标准偏高;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车辆损失、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未提供交纳该费用的证据,依法不应支持。3、答辩人作为义务帮工人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应由被帮工人即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重大过失,答辩人才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重大过失。4、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道交法等规定投保交强险,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即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未依法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被告黄焰冰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机动车出卖方不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黄焰冰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黄焰冰拟在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购买小型汽车一辆,遂于同年4月23日向该公司预交定金30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黄焰冰与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由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向被告黄焰冰出卖嘉年华小型汽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7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预交定金3000元,买方提车时支付购车款67000元;车辆交付地点和方式为在卖方的汽车展厅交付,款到提车,预收定金后第7个工作日交付;本合同未尽事宜及本合同在履行中需要变更的事宜,买卖双方应通过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进行约定,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次日,被告黄焰冰向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交纳购车款1万元,并约定当日下午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抚州市将拟购买的小车提回樟树。当日下午,被告黄焰冰随同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的刘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前往抚州市提车。提车事宜办理妥当后,被告黄焰冰与刘某商定,由刘某继续驾驶面包车、被告黄焰冰则驾驶拟购买的小车回樟树。自抚州市上路回樟树之前,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未依法在交警部门办理该新车的“临时通行牌证”,也未为该新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日20时许,被告黄焰冰驾驶新车沿樟树市药都北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江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公交站路段时,追尾撞上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焰冰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在将新车交至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后,被告黄焰冰主动至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同年5月19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焰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晚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治疗,次日凌晨1时许转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裂伤。原告经治疗,于同年5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434.50元。出院时医嘱:有情况随诊;建议休息2-3周。另查明:原告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在樟树市嘉丰钢材批发部等处从事钢材的装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轮流护理,护理人员均系自由职业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焰冰向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和上列被告就原告被损坏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协商,确定其金额为350元。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解除对涉案肇事车辆的扣押后,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将涉案肇事车辆领回了本公司存放至今。2016年5月20日,原告委托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国敏代理其进行本案的诉讼,因此花费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和医嘱清单、工作证明、被告黄焰冰的询问笔录、律师代理费发票,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提交的车辆销售合同、交纳购车定金和购车款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焰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肇事车辆是否已向被告黄焰冰交付问题。被告黄焰冰与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的约定:车辆的交付地点为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的汽车展厅,交付的条件是付清全部的购车款,交付的时间是交纳定金后的第7个工作日,如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变更事宜,应当订立补充协议。而本案中,被告黄焰冰至今未交清购车款,其从抚州市提车的地点也非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的汽车展厅,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也未提交双方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且事故发生后涉案肇事车辆存放在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交警部门解除对涉案肇事车辆的扣押后,该肇事车辆仍存放在该公司至今。综上可见,涉案肇事车辆并不符合已经向被告黄焰冰交付的条件,即至今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关于已经将涉案肇事车辆交付给被告黄焰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的关系问题。根据上述两被告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约定,两者首先系机动车买卖合同关系。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有义务在其汽车展厅向被告黄焰冰交付拟买卖的小车,但因该公司仓库中无被告黄焰冰拟购买的车型,必须至外地提来交付。该公司邀请被告黄焰冰同往抚州市提车并要求由被告黄焰冰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回樟树,被告黄焰冰并未收取劳动报酬,应当视为无偿帮工。被告黄焰冰的驾驶涉案肇事车辆的行为符合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的构成要件,故两被告的关系可以界定为义务帮工和被帮工关系,即被告黄焰冰为帮工人,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为被帮工人。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帮工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黄焰冰系无偿帮助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回樟树,但自己驾驶机动车经验欠缺,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而导致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又无视事故后果和法律规定随即逃离现场,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与鸿浩汽车销售樟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自己不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1、自行车修理费。原告和上列被告在庭审中经协商确认此项损失为350元,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5434.5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从事钢材的装卸工作,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300元以上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此项损失可参照我省私营单位运输行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即101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原告实际住院8天,加上医嘱的最长休息时间3周即21天,以计算29天为宜。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929元(101元/天29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其主张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可参照我省私营单位与护理相近行业在岗人员的收入标准即78元/天确定。故根据该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确认其此项损失为624元(78元/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审查,其该两项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其实际住院的时间,确认其此两项损失均为240元(30元/天8天)。6、交通费。经审查,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故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治医院与其家庭住址的距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9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赐贵的损失为:医疗费15434.50元、误工费2929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修理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9917.5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黄焰冰、江西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黄焰冰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连带赔偿14917.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黄赐贵负担68.40元,被告黄焰冰、江西鸿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各负担60.80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至原告黄赐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