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树成不服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宅基地处理决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成,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7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成,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8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上诉人杨树成因诉被上诉人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宅基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洋县法院认为,被告洋县磨子桥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洋磨政决字第01号《关于杨树成与程玲侠、杨新建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申请行政复议;而该案属于复议前置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不服该决定,应依法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五)项,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树成的起诉。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杨树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行初2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洋磨政决字第01号《关于杨树成与程玲侠、杨新建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宅基地处理决定而起诉,属于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小红代理审判员 刘正中代理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