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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盟,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甲,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盟、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汪令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翟某甲之子离异后,带女儿居住于姐姐方某乙家中。2015年7月27日17时许,翟某甲及其丈夫朱某跟随方某乙回家欲探望其孙女(方某甲之女),进门时遭到方某甲等人阻止,随后双方在门口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方某甲造成翟某甲胸部受伤。经诊断,翟某甲两侧共有8根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方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申请等相关书证;证人方某乙、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方某甲对原告人进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58403.30元。原告人上述人身损害,完全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甲对被害人受轻伤部位进行了加害。2、被害人受轻伤部位是否受伤或者是否是事发时受伤无明确证据证明。被害人未陈述其受轻伤部位(胸部和两肋)有受伤疼痛情况的存在。其病历记载:受伤次日的7月28日CT胸片显示:“胸内未见明显异常”。30日CT胸片显示:左右肋骨骨折四根。8月1日三维CT胸片显示:两侧多发肋骨骨折。根据以上病历显示,首次胸透是没有肋骨骨折显像的。但第四日虽有肋骨骨折显像,但被害人并不知道。3、本案被害人及其丈夫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害人及其丈夫陈述看孙女才到的现场,与实际情况不符。就在事发前两天,被害人全家已将孙女接回家中探视。且被害人及其丈夫要进入场所不是被告人方某甲的住所。得到主人的同意才能入内是起码的礼节。在遭到拒绝采用武力硬闯甚至武力加害,是本次纠纷形成根本原因,而且被告人是被打才还手的。4、有关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的文字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问题。辩护人在得知这一情况后,曾以书面形式向法庭申请调取2015年8月18日同步录音录像。根据公通字(2014)33号《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五条:“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南陵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是设在南陵县看守所内的,并且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带至“南陵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目的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正规的询问。5、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对被害人而言是损人不利已的举动。这主要从其孙女今后的出路上考虑。如果被告人判刑,那么一个刑事犯罪的母亲的家族状况将伴其孙女一生,对一个当祖父母的亲人来讲,作何感想。综上,在司法机关没有直接证据或排除上述合理怀疑的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人方某甲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翟某甲之子离异后,带女儿居住于姐姐方某乙家中。2015年7月27日17时许,翟某甲及其丈夫朱某跟随方某乙回住处欲探望其孙女(方某甲之女),进门时遭到方某甲等人阻止,随后双方在门口发生口角后产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方某甲造成翟某甲胸部受伤。经诊断:翟某甲两侧共有8根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方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接电话通知于2015年12月2日到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17时左右,其从外买菜回家,到家门口发现其妹妹方某甲的前公婆也到了家门口,他们要进其家,其没有搭理他们,其不让他们进其的家,方某甲的前公公就一把揪住其的衣服,用拳头打了其左侧头部一拳。其妹妹看到其被打,就冲上去把其拉开叫其去打110,其就进了门打了110后,把门打开看到其妹妹和她的前婆婆揪打在一起(相互揪着对方头发,其妹妹的前婆婆就用拳头击打其妹妹的上身,其妹妹就用巴掌打她前婆婆的脸部,具体打多少下记不清楚)。方某甲前婆婆的脸肿了,是方某甲打的。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17时左右,其和其妻子翟某甲到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前儿媳方某甲的二姐方某乙家里去看其孙女,他们俩就跟着方某乙一道到了方某乙的家。方某乙把门打开,方某甲抱着方某乙的孩子从房间内冲出来就一把揪住其妻子翟某甲的头发把其妻子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其妻子的头部,具体打几下不清楚。5、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17时左右,其丈夫骑电瓶车路过万森花园小区的时候,其看见方某甲的姐姐正在往她住的房子方向走,其什么也没说,就跟着她到她家看其孙女,到了方某甲姐姐家三楼,方某甲看到其就说,“你这个老东西,你来干什么?”其说来看孙女,方某甲就和她姐姐用巴掌在其脸上打,用脚踢其腰部,用巴掌打完之后,又用拳头捶其头部,接着其用左手揪着方某甲的上衣,其现在头痛、腰痛,背部、肩部、腿部都打乌了。6、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7月27日下午六点左右,其在其姐姐家中(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24栋2单元301室)帮姐姐照看孩子。其听见姐姐在楼梯口讲话,就走到门口看见了其以前的公公、婆婆。其前婆婆一直在对其姐姐说:“他是来看他孙女的”,一开始,其姐姐没有理她,后来其姐姐进门,其的前婆婆也想进门,其姐姐就不让进。在关门的过程中,其前公公就一把揪住其姐姐的衣领,其姐姐与其前公公揪起来了。在揪的过程中,其看见其前公公一拳打到其姐姐的头部。其就拉着其前公公的手,不让他打其姐姐。随后,其前婆婆就揪住其的头发使劲往下拽(当时她已经坐在地上),其就打了其前婆婆两个耳光,其前婆婆就用拳头打了其的腰部几下,用手伸进其的衣服内抓。其被抓的受不了就回过手打了其前婆婆眼角一拳,用脚踹了其前婆婆身上两下(当时其前婆婆是坐在地上的),具体踹在身上什么部位其不清楚。其和其前婆婆相互揪着对方的头发僵持了一两分钟。其和其姐姐、前婆婆都受了伤。7、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及被害人翟某甲分别将各自病历送至公安机关。8、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公(物)鉴(伤)字(2015)133号]一份及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西)鉴通字(2015)247号]一份,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将被害人翟某甲造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并将鉴定结论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9、交款申请,证实被告人方某甲本案已预交20000元医疗费至南陵县城西派出所。上述证据,经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汪令余当庭质证对证据1、2、3、7、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人方某甲认为很不真实,朱某说自己抱着孩子将前婆婆打倒在地,这不符合客观事实。辩护人汪令余认为证言中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受轻伤的部位。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的证言制作符合法定程序,且证明的基本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人方某甲认为几乎没有几句真实的。辩护人汪令余认为,这份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陈述打的情况,很清楚的表示了她受伤部位是头部和腰部,但是她说头部、背部、腰部、肩部疼,这是她受伤部位疼痛的反映,这份陈述来讲没有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肋骨的部位有伤害,也没讲肋骨疼。本院认为,作为受害人在遭到侵害后不能要求其对身体肋骨是否断裂进行描述,应由医疗机构在治疗的过程中通过医学手段逐步进行诊断,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人方某甲认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行为,踹了两脚不是事实。辩护人汪令余认为,首先被告人是没有踹被害人的,即使踹了也不能直接证明就是踹了肋骨,仍然达不到公诉机关要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公安机关均陈述用脚踹了被害人,并在公诉机关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诱供和刑讯逼供。并且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反之被告人方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由其供述及相关病历、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人方某甲认为从进医院到查CT相差六天时间,从四根肋骨到八根肋骨骨折不符合客观事实。辩护人汪令余认为,对鉴定本身没有异议,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在2015年7月28日所作的CT片是未见异常,同年8月1日有肋骨骨折,但这个伤是怎么形成的应该与被告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害人翟某甲在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通过不同医疗设备对被害人进行医疗诊断,得出的诊断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害人翟某甲轻伤一级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均合法,在被告人方某甲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也未提出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方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汪令余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全家已于2015年7月25日将孙女接回家中探视,同年7月27日再次探视孙女的理由不成立。2、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在2015年7月28日所作的CT片是未见异常,同年8月1日有肋骨骨折,但这个伤是怎么形成的应该与被告人无关。对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公诉机关认为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与其前夫离婚后,就子女探视权已作明确约定,行使探视权理应按约履行,被害人如随时、随意行使探视权,必将对他人生活造成影响。被害人本次探视未按约履行,在被告人亲属明确拒绝的情形下,依然强行行使并导致纠纷的发生,显然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方某甲民事责任。对证据2,公诉机关认为,关于2015年7月28日未见异常,到同年7月30日六根肋骨骨折,到芜湖医院是八根,在两个医院的CT片不同的原因是医院技术水平及仪器不同,7月28日胸部未见异常,因为肋骨并不是明显的末端移位,在成像上面并不一定能完全呈现出来,但随着之后几天人体的正常活动,导致骨折端的移位。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意见同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8意见。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翟某甲出生于1958年1月10日,居住在南陵县籍山镇籍山路皖南商城1幢1单元501室。案发后,被害人被送往南陵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11849.30元。被告人方某甲于2015年12月2日向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预交2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原告方向法庭提交身份信息、居住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复印件、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4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2760元[(32天住院+60天医嘱酌定)*30元/天],4.护理费3328元(32天*104元/天),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酌定9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797.30元。因原告人对本案矛盾的发生负有责任,本院对民事赔偿酌情认定其自身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方某甲赔偿原告人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837.84元(19797.30元*80%)。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应提供文字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诱供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亦未向法庭提交被告人被诱供的证据及线索。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具有正当防卫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方某甲犯罪以后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予以否定,故对其自首情节不予以认定。被告人方某甲在到案后预交了赔偿款,虽认为是逼不得已而为之,但其预交的赔偿款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对本起伤害纠纷的引起存在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是家事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3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清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