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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某、黄某犯职务侵占罪XX、贺小强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黄某,XX,贺小强,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常熟市达富电脑有限公司制造部资深组长,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平、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常熟市达富电脑有限公司二部制造一课83D组长,住甘肃省会宁县郭城驿镇。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芦集乡。被告人XX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日释放。被告人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贺小强,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柳梁乡。被告人贺小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清华、王莉莉,江苏筹胜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乾县梁村镇。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黄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XX、贺小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黄某、XX、贺小强、胡某、辩护人瞿国平、李清华、王莉莉、陈建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1、被告人许某、黄某于2015年11月6日,伙同王化国(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许某、黄某担任达富电脑(常熟)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部组长的职务,负责主管、经手公司内苹果手表充电器的职务便利,同时利用王化国担任该公司保安队长,负责车辆放行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该公司内苹果手表充电器5箱(内有1200根)。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116元。2、被告人许某、黄某于2015年11月10日,伙同王化国利用担任上述达富电脑(常熟)有限公司不同职务的工作之便,窃取达富电脑(常熟)有限公司苹果手表充电器10箱(2400根)。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232元。案发后,赃物4箱(内有960根)苹果手表充电器被常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2月7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许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9980元、黄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1000元,均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被告人XX、贺小强于2015年11月6日经预谋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墩广场处,以人民币72000元的低价收购许某利用职务之便利窃得的苹果手表充电器5箱(内有1200根)。共计价值人民币82116元。2、被告人XX、贺小强于2015年11月10日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胡某(帮助贺小强开车运输)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常熟市望虞花园附近处,以人民币144000元的低价收购许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得的苹果手表充电器10箱(内有1200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64232元。被告人XX、贺小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黄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贺小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贺小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XX、贺小强、胡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均未表示异议。被告人XX、贺小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均未表示异议。辩护人瞿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主动退出了赃款,又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清华、王莉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小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贺小强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又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建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1、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许某、黄某伙同王化国(另案处理),利用被告人许某、黄某担任达富电脑(常熟)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部组长的职务,负责主管、经手公司内苹果手表充电器的职务便利,同时利用王化国担任该公司保安队长,负责车辆放行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该公司内苹果手表充电器5箱(内有1200根)。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116元。2、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某、黄某伙同王化国利用担任上述达富电脑(常熟)有限公司不同职务的工作之便,窃取达富电脑(常熟)有限公司苹果手表充电器10箱(2400根)。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232元。2015年11月1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4箱(内有960根)苹果手表充电器被常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许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79980元、黄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1000元,均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家属退出了赃款人民币300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XX、贺小强、胡某、施某、赵某、杨某、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职工资表,银行查询和账户明细,手机微信截图,清点笔录、赃物(系照片),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据,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许某、黄某当庭对自己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亦分别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XX、贺小强经预谋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墩广场处,以人民币72000元的低价收购许某利用职务之便利窃得的苹果手表充电器5箱(内有1200根),共计价值人民币82116元。2、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XX、贺小强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胡某(帮助贺小强开车运输)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常熟市望虞花园附近处,以人民币144000元的低价收购许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得的苹果手表充电器10箱(内有1200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64232元。2015年11月1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XX、贺小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向被害单位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贺小强向被害单位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贺小强分别各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某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0675.20元,上述款项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相关人员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许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手机微信截图,清点笔录、赃物(系照片),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据,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XX、贺小强、胡某当庭对自己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亦分别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黄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XX、贺小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分别予以惩处。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贺小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XX、贺小强、胡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退出了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黄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XX、贺小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XX、贺小强、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XX、贺小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贺小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九万零九百八十元、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六万零六百七十五元二角,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