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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张华芳、王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民,张华芳,王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102号原告张新民,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华芳,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琼华,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新民与被告张华芳、王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芳、王琼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民诉称,被告张华芳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琼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张华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琼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华芳、王琼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华芳经被告王琼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定于2015年6月8日前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华芳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8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王琼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被告张华芳、王琼华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芳之间存在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张华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华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琼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华芳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张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民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琼华对被告张华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华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张华芳、王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