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03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下兰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张春季,系该管路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杨某与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佟峥、人民陪审员王海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于2006年到被告处上班,工资每月600元,。由于公司经营不规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份被辞退回家,辞退的工资也是每月600元。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补偿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法及劳动部下发的481号文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0元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该按照我单位记载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是2008年3月在我单位上班,2014年10月份辞退,每月工资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2008年3月份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参加工作时没有与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00元,2014年10月因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经营性停产,由代班班长口头告知包某解除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表示同意按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和每月工资收入向原告支付经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00.00元(600元×6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于1985年参加工作时,工作单位为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虽然当时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该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因经营性停产辞退原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作年限和每月工资收入均予以确认,经济补偿金应按此计算。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管路处于本判决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经济补偿金3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健审 判 员 佟 峥人民陪审员 王海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