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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初28号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18514-3。负责人崔健,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洁霞,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48912-3。法定代表人石宝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54945-X。法定代表人石耀臣,董事长。。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893877-1。法定代表人石宝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武,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诉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崔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宋洁霞、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宝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耀臣、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宝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三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授信期间内,给予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38,0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支持,为担保上述授信,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和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11日,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期限9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金额为30,000,000.00元,月利率8.5‰的流动资金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为担保该笔债权,被告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后原告如约发放了30,000,000.00元贷款,并约定每月20日还息,2015年3月18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0元及利息2,737,845.95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本息合计32,373,845.95元,并继续计算利息罚息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采矿权和机器设备的拍卖、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给原告;被告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3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3,669.23元、保全费5,000.00元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更名批复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银监局批准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支行更名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的批复和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支行与双桥支行是同一主体,二者仅是名称变更管理,因此双桥支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授信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得利公司38,0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为3年,被告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在此期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在3年期间给予被告38,000,000.00元授信额度。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可向被告所有的采矿权和机器设备主张抵押权。证据四、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给被告期限为9个月,金额为30,000,000.00元的贷款。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关系,被告负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证据六、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证据七、采矿权抵押登记。证明原告对被告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证据八、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约向被告发放期限为9个月的金额为30,000,000.00元的贷款。证据九、欠息记录。证明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十、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0.00元。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在借款过程中我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我公司的担保财产足以清偿贷款。借款人从未找过二被告给我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主张律师费一项没有票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与原告有十多年的经济合作往来,现在由于经济原因,铁粉价格下浮,在去年铁粉市场不好的情况下,我公司依然积极偿还利息,现在价格正在上浮,我公司马上生产后是有能力还款的。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还款保证责任的合同。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和义务,本诉状中提出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以后才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直到被告天宇公司收到查封裁定和诉讼以后才知道有保证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三年授信期间内,向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提供38,0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支持,为担保上述授信,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采矿权证号:×××)和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11日,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期限9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金额为30,000,000.00元、月利率为8.5‰的流动资金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同时为担保该笔债权,被告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0,000.00元贷款,并约定每月20日还息,2015年3月18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0元及利息2,737,845.95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本息合计32,373,845.95元,并继续计算利息、罚息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的采矿权和机器设备的拍卖、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给原告;被告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3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3,669.23元、保全费5,000.00元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兴支行更名为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0.00元及利息2,737,845.95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本息合计32,373,845.95元,并继续计算利息、罚息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及部分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没有提供过担保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00元及利息2,737,845.95元(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32,373,845.95元,2016年2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0,000.00元由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物清偿债务后,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69.23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岩波审 判 员  刘树国代理审判员  刘 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