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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州欧翔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雷众商贸有限公司、江团玉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欧翔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雷众商贸有限公司,江团玉,王立飞,福建省恒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966号原告福州欧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23号商业大夏。法定代表人林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榕城、刘敏敏,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雷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西区29层06室。法定代表人江团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团玉,女,汉族,1980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王立飞,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省恒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17层02室。法定代表人叶勤,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2层B、C座。法定代表人朱鸿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欧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雷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众公司)、被告江团玉、被告王立飞、被告福建省恒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担保公司)、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众公司、被告江团玉、被告王立飞、被告恒丰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欧翔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福州分行)与被告雷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榕乌贷字第2012805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综合授信使用期限内该公司可向中信福州分行申请使用金额为650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使用综合授信额度。该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等业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2013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榕乌贷字第2013094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综合授信使用期限内该公司可向中信福州分行申请使用金额为650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使用综合授信额度,该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等业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该授信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时还约定“(2012)信银榕乌贷字第2012805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雷众公司已使用但未偿还给中信福州分行的款项并入该授信合同,占用该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该等款项的本息均属该授信合同项下中信福州分行对雷众公司的债权,受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的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由其他几位被告提供下列担保:1.被告王立飞提供位于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西区29层06室房屋、连接体地下2层48车位(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47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和中信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由被告江团玉、王立飞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范围为650万元;3.由被告恒丰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范围为420万元;4.由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为恒丰担保公司的前述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提供一般保证责任再担保。依据“(2012)信银榕乌贷字第20128051号”、“(2013)信银榕乌贷字第2013094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之约定,雷众公司向中信福州分行申请了流动资金借款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1.2013年7月18日,雷众公司与中信福州分行签订“(2013)信银榕乌承字第00793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合同生效当日,雷众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840万元,收款人为福建博宇造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中信福州分行依约对该汇票予以承兑。但雷众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福州分行交存全部票款。汇票到期后,中信福州分行全额支付了汇票款项,扣除保证金等,中信福州分行垫付了人民币420万元款项。2.2013年9月3日,雷众公司与中信福州分行签订“(2013)信银榕乌贷字第0004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福州分行向其贷款人民币2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2013年9月3日,中信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雷众公司发放了230万元贷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恒丰公司以质押的保证金归还了84万元本金。然而,自2014年2月起,雷众公司拖欠贷款利息,虽经中信福州分行多次催收,该公司仍拒绝履行债务。2014年9月23日,中信福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信榕资转2014-01号《资产买卖协议》,约定,中信福州分行将其所有的福州雷众商贸有限公司等10户不良资产债权包批量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在2014年10月9日的《海峡都市报》A51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2014年10月17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华融京资产字第106-4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公司将其享有的对雷众商贸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14年11月8日的《东南快报》B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雷众商贸未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决一、被告雷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6万元(其中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14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42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合计为人民币548675.2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有权对被告王立飞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西区29层06室房屋、连接体地下2层48车位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团玉、王立飞、恒丰公司在担保限额范围内对雷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为恒丰公司的前述保证责任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再担保责任;五、上述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驳回起诉状的第三点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恒丰担保公司仅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36万元(该债权额已包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我国立法并未将最高额之限定为本金债权额,而是表述为最高债权限额,该债权应包括原本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最高债务额担保立法目的在于担保人在限额内承担有限担保责任,而非无限责任,故最高债权额在缔约时应当为确定金额,约定不确定的利息等其他费用,导致担保债权额无限制,成为无最高限额,违反立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恒丰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榕乌字第20130943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约定,最高额度仅指本金额度,因本金而发生的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不占用该本金额度,但该条规定与立法相违背,应属于无效的情形,故恒丰担保公司只需承担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36万元(该债权额包含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二、被告恒丰担保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担保责任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经破产清算后仍不能履行的担保债务部份,由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的清偿责任。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七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被告恒丰担保公司属于经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前身为福建省经贸委)批准颁发融资担保许可证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如目前该司已不能清偿原告的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应当依法对其实施破产。另,根据编号为(2012)信银贷榕乌贷字第20121140号《再担保合同》约定,当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且被告恒丰担保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亦不能对原告承担全部担保债务时,在法律规定的承担一般保证的条件成就后,由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按《再担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补充清偿相应的债务。可见,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作为再担保人仅对被告恒丰担保公司的担保债务提供一般保证再担保,而非对具体的主债务人提供一般保证责任,主债务人不履行责任,不必然导致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履行责任。只有经被告恒丰担保公司破产清算后仍不能履行的担保债务部分才由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履行。三、如法庭判决由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则应当一并在判决中明确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此外,本案中的《再担保合同》第5.2条款规定:甲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可向丙方、主债务人或其提供的反担保人等义务人行使追偿权,乙方应当予以配合。因此,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约定,法庭如判决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则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对被告雷众公司、被告恒丰担保公司等享有追偿权。原告福州欧翔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雷众公司与原债权银行签订了授信合同,协议对授信金额、授信期间期间、违约责任以及对应的授信担保等事项作了约定。江团玉、王立飞自愿为被告雷众公司的授信协议项下欠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担保的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作了具体承诺。被告王立飞提供位于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西区29层06室房屋、连接体地下2层48车位为被告雷众公司的欠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A2.《最高额保证合同》、《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恒丰担保公司为被告雷众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欠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为被告恒丰担保公司的担保一般保证责任的再担保;A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申请表》、《保证金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债权银行已向被告雷众公司发放贷款以及对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在贷款到期及汇票垫款到期后,原债权银行扣划其保证金的事实;A4.《资产买卖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成交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将其不良资产债权包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分公司又将本案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均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公告通知义务。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如下:A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最高额合同第七条:保证人应向中信银行提交个人资产及对外担保情况,中信银行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并证明保证人是否有相关资产用于承担保证责任。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承担的是再担保法律责任,它的地位、作用、法律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一般保证责任不同。被告恒丰担保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仅限于420万元。A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恒丰担保公司已被划扣的84万元应当是归还对应的420万元保证责任项下的债务。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被告雷众公司、被告江团玉、被告王立飞、被告恒丰担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雷众公司、被告江团玉、被告王立飞、被告恒丰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A1-A4真实性均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雷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榕乌贷字第2012805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综合授信使用期限内该公司可向中信福州分行申请使用金额为650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使用综合授信额度。该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等业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2013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榕乌贷字第2013094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综合授信使用期限内该公司可向中信福州分行申请使用金额为650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使用综合授信额度,该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等业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该授信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时还约定“(2012)信银榕乌贷字第2012805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雷众公司已使用但未偿还给中信福州分行的款项并入该授信合同,占用该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该等款项的本息均属该授信合同项下中信福州分行对雷众公司的债权,受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的担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由其他几位被告提供下列担保:1.被告王立飞提供位于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西区29层06室房屋、连接体地下2层48车位(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47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利息和中信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由被告江团玉、王立飞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范围为650万元;3.由被告恒丰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范围为420万元;4.由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为恒丰公司的前述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提供一般保证责任再担保。依据“(2012)信银榕乌贷字第20128051号”、“(2013)信银榕乌贷字第2013094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之约定,雷众公司向中信福州分行申请了流动资金借款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1.2013年7月18日,雷众公司与中信福州分行签订“(2013)信银榕乌承字第007937”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该合同生效当日,雷众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840万元,收款人为福建博宇造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中信福州分行依约对该汇票予以承兑。但雷众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福州分行交存全部票款。汇票到期后,中信福州分行全额支付了汇票款项,扣除保证金等,中信福州分行垫付了人民币420万元款项。2.2013年9月3日,雷众公司与中信福州分行签订“(2013)信银榕乌贷字第0004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福州分行向其贷款人民币2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2013年9月3日,中信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雷众公司发放了230万元贷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恒丰公司以质押的保证金归还了84万元本金。然而,自2014年2月起,雷众公司拖欠贷款利息,虽经中信福州分行多次催收,该公司仍拒绝履行债务。2014年9月23日,中信福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信榕资转2014-01号《资产买卖协议》,约定,中信福州分行将其所有的福州雷众商贸有限公司等10户不良资产债权包批量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在2014年10月9日的《海峡都市报》A51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2014年10月17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华融京资产字第106-4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公司将其享有的对雷众商贸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14年11月8日的《东南快报》B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公告》,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雷众商贸未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雷众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依约向被告雷众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对被告雷众公司的汇票进行承兑,但被告雷众公司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了《资产买卖协议》,将本案债权在内的10户不良资产债权包批量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的转让通知程序符合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权,其可依约向被告雷众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雷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6万元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分别与被告江团玉、被告王立飞、被告恒丰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书面承诺对被告雷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债权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江团玉、被告王立飞、被告恒丰担保公司应对被告雷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丰担保公司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20万元,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亦从被告恒丰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中扣还了84万元,因此被告恒丰担保公司所应承担的担保限额应以336万元为限。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被告恒丰担保公司与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应就被告恒丰担保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称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飞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西区29层06室房屋、连接体地下2层48车位(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雷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主债权额为33013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1日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3473**号),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雷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欧翔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660000元(其中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146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420万元)和利息548675.2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江团玉、被告王立飞对被告福州雷众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恒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雷众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其中本金最高额为33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福建省恒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原告福州欧翔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立飞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西区29层06室、连接体地下2层48车位申请折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其中最高主债权额为人民币3301300元)优先受偿;六、被告王立飞、被告江团玉、被告福建省恒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雷众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州雷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恒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福州欧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260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华峻审判员  林小芬审判员  赵 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