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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余某甲诉余某乙、林某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甲,林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余某某,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林桥森,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余某甲,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莉,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被告:林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捷职务:副总经理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林某、余某甲、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余某某40000元。先予执行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桥森、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林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十年来,我与丈夫均在外务工,家中由我的父母照料。2015年10月7日上午7时许,我搭乘同村村民余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从双庆乡大堰村的家中出发往大风乡去,行至仪平路大风乡境内的天桥处,与被告林某驾驶的川A169**(临)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倒地受碾压而身受重伤。我当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手术治疗,现用去治疗费用高达18万余元,仍需要继续治疗。现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仪公交证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结论为无法认定,未划分责任,但作为搭乘人的我是没有任何责任的。本案完全是由于被告林某占道超速和操作不当所致,林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林某所有的川A169**(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了投保。综上所述: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足额赔偿,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林某、余某甲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所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13842.70元;2.判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我公司已经支付先予执行款40000元应予以扣减;3.交警部门未划分交通事故几方的各自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4.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5.误工天数和标准过高,误工天数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护理费用请法院认定60元/天,是否需要两人护理由法院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为宜;7.精神认可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9.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10.假肢安装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核;11.护理依赖20年过长,标准也过高,应根据伤情而定,建议每两年支付一次;12.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后应适当减轻林某的责任,因为余某甲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林某辩称:同意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余某甲辩称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7时许,林某驾驶的川A169**(临)号小轿车从仪陇县丁字桥镇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至仪平路(仪陇县日兴镇大风乡)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余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余某某)相撞,致余某甲、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仪陇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无法认定当事人各方的过错及责任,也无法查清此次事故的基本事实,理由如下:1.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经过;2.确认事故时无其他车辆经过该处,也无目击证人看见事发经过;3.事故路段也无监控视频;4.办案民警现场勘查时,伤者留在道路上的血迹,在余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而摩托车倒地位置又在其行驶方向的左侧,故不能确定两车在道路上的接触位置。因此,我队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也无法认定各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车祸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血胸;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6.左上肢毁损伤;7.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8.左股四头肌腱部分断裂;9.左膝前皮肤撕脱伤;10.左颌面部多处外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2.右锁骨骨折;13.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14.外伤左耳道闭塞。”,共住院73天,花去住院费用141542.91元,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在血管外科医师指导下规律服用抗血栓形成药;2.骨科门诊随访,血管外科随诊;3.耳鼻喉科门诊随诊,待3个月后门诊复查看是否行外耳道开放术;4.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花费门诊费用4253元。2016年3月8日,原告余某某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余某某右上肢自肩关节下方5㎝以远缺失之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为五级,左额面部瘢痕形成,长16.2㎝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睑外翻畸形,左眼闭合不全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1-5肋骨骨折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5000.00元(贰万伍仟元);3.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73天;4.出院后日常生活中存在部分护理依赖;5.营养时限认定为180天,营养费认定2700.00元(贰仟柒佰元);6.误工期认定为180天;7.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认定为108000元(壹拾万零捌仟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川A169**(临)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林某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系被告林某驾驶,被告林某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余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无号牌。被告林某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13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13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13:0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12:59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林某在原告受伤后垫支了医药费4703.22元。另查明: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先予执行15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裁定对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先予执行40000元,现此款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余某某。原告余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1990年5月18日生育一子余堂春,1993年8月12日生育一子余辉,1998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余堂明。余烈会(1947年3月17日出生)与杨家珍(1947年5月15日出生)夫妇只有原告一个女儿。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告户口信息、被告林某驾驶证复印件;2.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川A169**(临)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3.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及票据、出院证明书;4.南鼎司鉴中所【2016】法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余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2.原告的赔偿费用按照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仪陇县双庆乡大堰村民委员会及仪陇县双庆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两份、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曲江国际公园城5号地块项目监理部的证明两份,证人林品德、林登玉胡正国、魏奎陈良清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余某某与其夫李某某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门南村的建筑工地务工,其常年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2.现场录制的U盘一个、余某甲的陈述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林品德、林登玉、胡正国、魏奎、陈良清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破坏现场等情况,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仪陇县双庆乡大堰村民委员会及仪陇县双庆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超出了其证明的范围;对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曲江国际公园城5号地块项目监理部的证明,因未提供该公司的合法质证证明及与公司的存在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林品德、林登玉、胡正国、魏奎、陈良清的证言不予认可;对现场录制的U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移位是正常的停车反应;对余某甲的陈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林某无过错,车辆离事发地方在合理距离。被告林某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余某甲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仪陇县双庆乡大堰村民委员会及仪陇县双庆乡人民政府的证明、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曲江国际公园城5号地块项目监理部的证明、证人林品德、林登玉、胡正国、魏奎、陈良清的证言、现场录制的U盘一个、余某甲的陈述材料的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后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过错,也无破坏现场的情况,被告余某甲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原告本人明知余某甲没有驾驶资格,自己乘车也未佩戴安全帽,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质证认为,驾驶员余某甲存在占道情形,原告的伤情并非碾压形成。被告林某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明知被告余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系无号牌摩托车,且自愿搭乘余某甲驾驶摩托车,根据安全要求搭乘摩托车时应当佩戴安全帽,原告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帽,增加了安全隐患,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便搭乘原告,且该车也不符合搭乘乘客的条件,考虑到被告余某甲属于好意搭乘,结合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余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林某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较快(事故发生瞬间的速度为43㎞∕h--49㎞∕h),事故发生路段离仪陇县大风乡小学前1㎞,其行人较多,被告林某刚刚于2015年6月5日领取驾驶证且在实习期内,林某对此次事故也有一定过错,本院结合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现场照片等证据酌情认定被告林某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受伤前一直与丈夫李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务工,其向本院提交了仪陇县双庆乡大堰村民委员会及仪陇县双庆乡人民政府的证明、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曲江国际公园城5号地块项目监理部的证明、证人林品德、林登玉、胡正国、魏奎、陈良清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余某某与其夫李某某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门南村的建筑工地务工,其常年生活在城镇生活也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145540.33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141542.91元+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3997.42元(含自费药28308.5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商的20%扣除),对于出院产生的门诊票据,因与续医费产生重叠,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0元(30元/天×实际住院73天),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营养费27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为证;4.继续治疗费25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为证;5.误工费13254.87元【(31013元÷365天×156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行业及明确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最低行业标准31013元计算,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56天。】;6.护理费18278.80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365天×实际住院73天×2人),另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原告主张456970元,原告现年45周岁,加之原告已主张假肢安装费108000元,原告安装假肢后对其生理机能恢复有一定的帮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12年,关于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的支付方式,被告林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均主张每两年支付一次,因本案原告损失巨大,本院酌定被告方一次性向原告赔偿12年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为31642元/年×12年×50%=189852元;7.残疾赔偿金425836.80元【残疾赔偿金312076.80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0.64)+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60.00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24年×0.64)+(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2年×0.64÷2)}】;8.精神抚慰金32000.00元;9.交通费酌定1200.00元;10.鉴定费2500.00元;11.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108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66352.80元。本案中,被告林某所有的川A169**(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175430.33元(医药费1455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700元+续医费25000元),残疾赔偿费788422.47元(伤残赔偿金425836.80元+误工费13254.87元+护理费18278.80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1200元+假肢安装费108000元+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89852元)首先应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林某所有的川A169**(临)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剩余医疗费137121.75元(医疗费175430.33元-自费药28308.58元-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剩余伤残赔偿费678422.47元(伤残赔偿金788422.47元-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与残疾赔偿费总额超出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407772.11元(815544.22元×50%),不足部分由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林某、被告余某甲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余某甲承担30%即244663.27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本案的(自费药28308.5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余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9242.57元,由被告林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15404.29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余某某赔偿的总额为527772.1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407772.11元),被告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先予执行的4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余某甲应向原告余某某赔偿的总额为253905.84元(244663.27元+9242.57元);被告林某应向原告余某某赔偿的总额15404.29元,对林某已经垫支的医药费4703.25元,应当依法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前述法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偿487772.11元;二、被告林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赔偿10701.04元;三、被告余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赔偿253905.84元;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184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3075元,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1230元。本案原告余某某申请对案件受理费缓交,上述费用在执行阶段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