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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鲍立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鲍立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明珠城101-1、101-2、101-3、201-1号。负责人:金江桂,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立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鲍立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鲍立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1827.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6日的利息230.06元、复利2.30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鲍立业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鲍立业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桂组团5幢404室之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6509,建筑面积96.46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3月24日,被告鲍立业因购买房屋需要贷款,被告鲍立业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28726-013-200900032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5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9年3月31日至2024年3月31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水平下的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165.08元;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担保方式为抵押;违约救济措施中约定借款人出现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权利;被告鲍立业将其贷款购买的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桂祖团5幢404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6.4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鲍立业支付借款人民币52.5万元。借款后,被告鲍立业已经足额支付等额本息到2015年8月31日止。后被告鲍立业于2015年9月4日支付借款1000元,于2015年9月8日支付借款1000元,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借款2192.48元,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借款9600元及3196.38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借款4309.13元,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借款94.49元,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借款3970.73元,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借款629.27元,于2016年3月1日支付借款3446.97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鲍立业尚欠3月份本金411.95元,利息已足额付清。本院认为,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未满,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起诉前,案涉贷款按揭本息逾期,但2015年12月26日前被告鲍立业支付的款项已大部分清偿拖欠的本息,现实中确实存在个人资金一时周转困难,借款本息短期违约与借款提前到期的严厉惩罚性质并不匹配;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所有欠息,并已大部分清偿2016年3月31日前所有到期本金,尚拖欠的到期本金为411.95元,且没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支付借款本息。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各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起诉中未到期本息部分应予以驳回。但因本案诉讼系被告鲍立业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所导致,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鲍立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立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11.95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按编号为330028726-013-200900032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51元,公告费580元,共计7231元由被告鲍立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