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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钟勇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勇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勇坚,男,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勇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勇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勇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6日晚11时许,治安巡逻队员在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天厚公寓楼下抓获吸毒人员潘某,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3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82克),潘某指证毒品系与其同来天厚公寓的被告人钟勇坚交给他。随后治安巡逻队员在天厚公寓发现钟勇坚逃往楼上,并将某物品放置在五楼楼梯间窗台上,另一名女子则往楼下走脱。民警接报到场后,在天厚公寓七楼天台抓获钟勇坚,并在该公寓五楼楼梯间窗台上缴获钟勇坚放置在该处用黑色手机布袋装着的毒品3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8.91克),从钟勇坚身上缴获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及棕色云南白药瓶1个。另从天厚公寓201房查获疑似毒品共净重15.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1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潘某、张某乙、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范某、李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被告人钟勇坚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钟勇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勇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0.39克(包括从潘某身上缴获5.82克及从天厚公寓201房缴获的15.66克)、作案工具白色诺基亚手机1部(被告人钟勇坚持有,号码为185××××3950),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上诉人钟勇坚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在天厚公寓五楼楼梯间窗台上缴获的48.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靓妹”交给其,并委托其代为贩卖的,在共同犯罪中,其不是主犯,且无实际的贩毒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勇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11时许,治安巡逻队员在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天厚公寓楼下抓获吸毒人员潘某,并在其身上缴获在天厚公寓201房从上诉人钟勇坚处取得的毒品3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82克)。随后治安巡逻队员在天厚公寓发现上诉人钟勇坚逃往楼上,并将某物品放置在五楼楼梯间窗台上,另一名女子则往楼下走脱。民警接报到场后,在天厚公寓七楼天台抓获上诉人钟勇坚,并在该公寓五楼楼梯间窗台上缴获上诉人钟勇坚放置在该处意欲贩卖的黑色手机布袋包装的毒品3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8.91克),从上诉人钟勇坚身上缴获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及棕色云南白药瓶1个。另从天厚公寓201房查获疑似毒品共净重15.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1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7日凌晨零时许,其与张某丁巡逻至沙溪镇天厚公寓门口附近,潘某在该公寓楼下准备离开。其随后在该公寓看见钟勇坚与一女子走过,钟勇坚被发现后沿着楼梯往楼上走,其尾随其后发现钟勇坚在五楼楼梯间伸手在窗户里放置了1个黑色手机布袋,里面装有3包白色晶体。其辨认出潘某就是涉嫌吸毒被抓获的人,钟勇坚就是涉嫌贩毒被抓获的人。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丁与张某甲二人在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巡逻至沙溪镇天厚公寓时发现吸毒人员潘某,并从潘某口中获悉在该公寓的钟勇坚贩卖毒品并藏有很多毒品。二人报警并通知张某丙支援后,张某甲进入该公寓看守,后在五楼楼梯间窗台搜获钟勇坚放置的黑色手机布袋,里面装有毒品。3.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人介绍认识贩卖毒品的钟勇坚后,曾向钟勇坚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10月16日晚11时许,其借用他人的电话联络钟勇坚,经钟勇坚带路到达沙溪镇天厚公寓,钟勇坚接到一女子所给的钥匙后进入房间。期间其看见钟勇坚从自己的斜挎包里拿出一个黑色手机布袋,并将布袋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放到台面上,于是向钟勇坚索要毒品吸食。钟勇坚称要给钱,其说了一些好话并说有钱再给,钟勇坚就给了其1包冰毒,其分3袋包装好放进衣服内离开,后在楼下被治安员抓获。其辨认出钟勇坚,并指证钟勇坚曾卖过冰毒给他。4.证人范某(天厚公寓管理者)、李某(天厚公寓租客)、黄某(李某女友)的证言,证明范某经李某介绍,将沙溪镇天厚公寓租给一女子居住。在2015年10月17日凌晨一二时许,李某、黄某分别接到该名女子的电话称其居住的天厚公寓出事了,向其贩卖毒品的“上庄”在天厚公寓被抓,让李某不要回天厚公寓,让黄某帮忙留意公寓内情况。李某还证实向该女子买过一次毒品吸食。5.证人张某乙、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接到治安巡逻员报警后到达沙溪镇天厚公寓,在五楼楼梯间查获张某甲所发现的黑色手机袋,并在天台储水桶旁抓获钟勇坚。其辨认出潘某就是涉嫌吸毒被抓获的人,钟勇坚就是涉嫌贩毒被抓获的人。6.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7日1时许,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接到治安巡逻员张某甲的报案后,在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天厚公寓将涉嫌贩毒的钟勇坚、吸毒人员潘某当场抓获,并分别从钟勇坚、潘某身上及天厚公寓201号房、天厚公寓五楼楼梯间缴获疑似毒品若干。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天厚公寓五楼楼梯间查获1个黑色小布袋(装有3包疑似冰毒);从天厚公寓201房查获1台黑色电子秤、1个透明玻璃瓶(装有疑似冰毒晶品)、1个银色铁盒(内有3小包疑似冰毒及3小包粒状疑似毒品)、1个薄荷糖盒(内有7小包疑似冰毒晶品);从钟勇坚身上扣押1部手机(号码为185××××3950)、1瓶云南白药瓶(装有15粒疑似毒品)、1张工商银行卡;从潘某身上扣押1部手机(号码为134××××3520)、1件风衣(装有3小包疑似冰毒毒品)。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50××××7290的电话(经查为吸毒人员潘某所借用的电话号码)与号码为136××××5830的电话(钟勇坚的电话号码)于2015年10月16日晚10时至17日凌晨零时期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号码为185××××3950的电话(为钟勇坚所有)与号码为150××××7290的电话于2015年10月17日0时有过1次通话记录。9.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厚山村天厚公寓大门附近、二楼走廊、五楼梯间及窗户、天台。10.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潘某身上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82克;从楼梯间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8.91克;从天厚公寓201房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5.66克。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上诉人钟勇坚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冰毒阳性反应;潘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冰毒阳性反应。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勇坚、潘某均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3.人口信息全项,证明上诉人钟勇坚的身份情况。14.上诉人钟勇坚在二审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应一女子“阿红”邀约,打车到达沙溪镇天厚公寓,“阿红”交给其一包毒品冰毒,并要求其帮她贩卖。后遇见警察,其将该包毒品放置在五楼楼梯间,后在七楼天台被警察抓获。其认识潘某并与潘某有过金钱来往,当晚与潘某通话电话。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钟勇坚所提上诉意见,经查,鉴于上诉人钟勇坚在二审期间稳定供认涉案的48.91克毒品系“靓妹”交给其用于贩卖的,证人潘某指证从其身上缴获的5.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从钟勇坚处取得,且钟勇坚曾向其贩卖毒品,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钟勇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从潘某处缴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但鉴于证人李某证实租住的女子曾向其贩卖毒品,证人潘某、张某甲亦证实案发当时有一名女子和上诉人钟勇坚共同从201房出来,结合证人范某、黄某的证言及钟勇坚的供述,本案认定系钟一人所为的证据较为分散,难以得出其一人贩毒的唯一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案可认定为共同犯罪,其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勇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钟勇坚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勇坚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有误,且未认定其系从犯欠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钟勇坚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可予采纳。对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钟勇坚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对涉案物品的处理;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钟勇坚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勇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骁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