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004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XX与王宏义、张景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王宏义,张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00412-7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王宏义,男,1966年9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执行人:张景峰,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环城路市。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和执字第00412-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宏义、张景峰的银行存款70000元,现因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宏义、张景峰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