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乔强与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强,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中港路南。法定代表人孙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颖,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80607号民事判决,乔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乔强于2009年10月28日入职天津市瀚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公司),岗位是危险品驾驶员。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就双方的劳动争议,乔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乔强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乔强原审诉请,1、瀚达公司给付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462元;2、瀚达公司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227元;3、诉讼费用由瀚达公司承担。瀚达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乔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双方签署过劳动合同,即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多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第三、瀚达公司要求过乔强续订劳动合同,但乔强拒绝续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乔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乔强主张瀚达公司给付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乔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乔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再支持。至于乔强主张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乔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乔强原审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审理不全面、不充分,遗漏案件事实;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认定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没有充分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判决没有支持乔强诉请显失公平、有悖公正。被上诉人瀚达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强的诉请已经超过一年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乔强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乔强于2016年2月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两段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对乔强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马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