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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明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535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景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虹,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吴明华。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明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苏妹、人民陪审员朱幸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经审查后受领并核准被告5万元的信用额度,卡号为62×××52。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即刻生效。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查后核准将被告的信用额度调整为2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构成逾期透支,产生逾期利息和滞纳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25日分别还款2000元与9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97825.96元,利息32610.68元及滞纳金500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之后利息及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提交的《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1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及《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明华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原告对其资信审批调查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利息部分内容为: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收取滞纳金,但最高不超过500元)的事实。2.原告制作的欠款明细清单、利息及滞纳金说明各1份,据利息及滞纳金说明记载: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10月25日各付款2000元、900元,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7825.96元、利息6423.15元、滞纳金1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欠款。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197825.96元、利息32610.68元及滞纳金5000元。被告吴明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借款、还款及尚欠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约定利息和滞纳金合并计算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因透支消费而结欠原告透支款。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款197825.96元、利息6423.15元、滞纳金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197825.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1日时止的利息32610.68元、滞纳金5000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依原告的计算,其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合计后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825.96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6423.15元、滞纳金1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197825.96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吴明华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明华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