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淑君与罗鹏基、梅州顺安达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君,罗鹏基,梅州顺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812号原告:陈淑君,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东港。身份证号码:×××4523。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冯晓德,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鹏基,男,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身份证号码:×××1918。被告:梅州顺安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法定代表人:宋荣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负责人:吴建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君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鹏基、梅州顺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5日18时30分,被告罗鹏基驾驶粤M×××××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广东省普宁市池尾大道南山湖村路段在超车过程与陈燕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陈淑君)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陈淑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B第63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鹏基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时对路面动态观察注意不周,没有超车条件仍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陈燕玲、陈淑君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陈燕玲无责任,陈淑君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一)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淑君立即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6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441.3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陈淑君的伤情为:左小腿下段、左踝关节、左足部毁损伤。出院时,医院要求其门诊随访三个月。(二)2016年3月14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淑君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淑君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护理期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住院62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配护理人员1人/天部分护理依赖。营养费需1800元。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参照。(三)2016年3月26日,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结合原告陈淑君的伤残情况出具了《关于陈淑君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患者陈淑君适合装配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型号为BBK—022,价格为29800元,因原告陈淑君残肢较敏感需配硅胶套一个价格为3200元;假肢适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硅胶套使用寿命约为2年。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住宿费为每天8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四、肇事车辆人员概况:被告罗鹏基系肇事车辆粤M×××××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梅州顺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五、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陈淑君系农村居民户口。六、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君1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344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30天)=9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50%=122456元、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62天×2人/天×100%+365天/年×20年×50%+30天)=648139.07元、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128天=973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2400元(假肢费用29800元/次×15次=447000元、假肢维修费29800元/次×5%×60次=89400元、硅胶套费用3200元/次×30次=96000元)、住宿费80元/天×30天=24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484573.54元】;2.被告罗鹏基和被告梅州顺安达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淑君364573.54元(即超出保险限额部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司机罗鹏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陈燕玲为15岁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在池尾××道路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事发地点是在机动车道,所以驾驶员陈燕玲应对本事故负相应的责任。2.原告要求同时赔偿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显示,该鉴定仅对原告没有安装假肢时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原告安装假肢后则可以恢复自理能力。如果原告恢复自理能力,那么就不需要护理。且原告在出院时医生并没有建议安装假肢。因此,我司仅同意选择其中一项请求的意见。如果选择护理费,被告同意按终身部分护理意见处理。如果选择假肢配肢机构的意见,我司不同意该配肢机构的意见。因为费用和更换年限都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一致。3.原告所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4.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罗鹏基、梅州顺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八、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1344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3.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意见认定;4.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50%=122456元;5.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62天×2人/天+365天/年×20年×50%)=643027.56元,护理费标准应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计;6.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128天=9737.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4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8.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定;原告陈淑君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6324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住宿费2400元。因原告陈淑君请求的护理期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该请求与其配置假肢的请求有冲突,鉴定机构出具的的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结论显然基于假肢配置前,且终身护理的意见仅限于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形,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若原告陈淑君选择配置假肢,则在假肢配置后,其护理依赖级别应重新确定,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仅可选择其中一项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陈淑君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选择终身部分护理的声明,本院支持原告陈淑君护理期为终身部分护理依赖的请求,对原告陈淑君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鹏基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时,对路面动态观察注意不周,没有超车条件仍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两轮电动自行车驾驶员陈燕玲系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所以驾驶员陈燕玲应对本事故负相应责任的意见,因事故的地点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被告罗鹏基对路面动态观察注意不周,强行超车刮碰受害人乘坐车辆所导致的事故,其事故成因由被告罗鹏基造成,事故责任也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陈淑君的经济损失为817462.03元,其中原告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金部分21441.35元(前述第八项1-3之和)),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的限额,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共796020.68元(前述第八项4-8之和),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陈淑君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20000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余697462.03元,被告罗鹏基负全部责任承担100%赔偿责任,该赔偿款低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原告陈淑君的损失已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其请求被告罗鹏基、梅州顺安达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淑君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与本院支持的差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鹏基、梅州顺安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君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君697462.03元。三、驳回原告陈淑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1.16元,减半收取9080.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淑君负担408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履行本判决汇款开户银行及账号户名:普宁市人民法院账号:44×××83开户行:农行普宁西市场支行(汇入本院代管款专户时,需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注明执行案号或民、商事案件号)第9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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